(2015)清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忠明、赵福林、王洪良、孙建国、王振生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赵福林,王洪良,孙建国,王振生,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王忠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赵福林,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洪良,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孙建国,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振生,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香(系原告王忠明姐姐),1968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赵忠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闵洪军,系该村监委会主任。原告王忠明、赵福林、王洪良、孙建国、王振生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堡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香与被告王家堡村委托代理人闵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16”洪灾过后到2014年间,被告雇5原告等人给王家堡村干零活、打扫卫生等,欠31,555.00元工钱至今未给。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总称村里没有钱,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5原告劳务费计31,555.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村里经济实在困难,而且欠债较多,故所欠劳务费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16”洪灾过后至2014年间,被告为清理灾后的村道路、场院等,雇佣原告王忠明、赵福林、王洪良、孙建国、王振生等多人为村里清淤、打扫卫生等零活,分别拖欠原告王忠明、赵福林、王洪良、孙建国、王振生劳务费12,000.00元、6,015.00元、5,880.00元、4,660.00元、3,000.00元。嗣后,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至今未果。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计31,5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欠款明细、被告的情况说明等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而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忠明、赵福林、王洪良、孙建国、王振生劳务费分别为人民币12,000.00元、6,015.00元、5,880.00元、4,660.00元、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为29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艺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