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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炳兰与唐家口街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唐家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兰,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德水(系上诉人刘炳兰之夫)。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唐家口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石卫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江亚南,该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京花,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炳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炳兰的法定代理人杨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刘腾敏,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唐家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江亚南、任京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原告曾以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通达工商实业公司(被告下属街办企业,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上述案外人将其人事档案转出。原审法院以(2006)东民初字第3599号判决判令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负责将原告刘炳兰的人事档案依照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转交原告户籍地街道劳动部门。如原告人事档案发生遗失、缺损,由被告负责补建。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于2007年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协调,原告家庭自2008年1月起在其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中山门街道办事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但原告的人事档案补建转移事宜至今未能执行。2011年2月14日,原告又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能转移人事档案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系基于其认为被告未履行(2006)东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并非在劳动关系履行或解除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审法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均未上诉。2011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2007年至2010年共计四年的养老保险金;2、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报销而花费的医疗费776元;3、诉讼及维权发生的复印费177元、交通费和电动车费2320元;4、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误工费(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精神赔偿50000元;6、2007年2月至12月最低生活保障;7、2008年春节补助1500元;8、2007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每月100元)的残疾人补助1100元;9、除精神赔偿外其他诉讼请求20%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的人事档案补建转移事宜至今未能妥善处理,但通过本院经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可知,人事档案不是缴纳社会保险的必要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至2010年共计四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因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报销而花费的医疗费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炳兰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因被告未履行(2006)东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使得原告因没有人事档案无法缴纳养老保险,以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根据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05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载明,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的人事档案补建转移事宜至今未能妥善处理,但通过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可知,人事档案不是缴纳社会保险的必要条件,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7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现原告又因此起诉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退休金损失,原告仍无法证明其无法享受退休金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只是估算,并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炳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炳兰负担。上诉人刘炳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官用(2011)东民初字第3056号案例判案,二院法官说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跟这次赔偿案件无联系,一审法官没做调查就判了。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唐家口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作证复印件一页,证明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以追溯到1981年4月8日;二、出生证明复印件一页,证明上诉人在哺乳期通达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三、退储蓄养老保险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0年将储蓄养老保险退回,劳动关系至少延续到2000年5月5日;四、(2006)东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笔录及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曾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二中院2005年5月13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退储蓄养老保险是违法的,通达公司应给上诉人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六、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达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被上诉人出资,于2010年12月3日被吊销,被上诉人作为主办单位应对职工妥善安置,被上诉人现在没有给上诉人转档,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档案妥善安置;七、通达公司企业底档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达公司是集体企业归被上诉人管理;八、河东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丰满服饰店在1998年8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请求法院向天津市社保中心核实人事档案与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法院在相关案件已经进行过调查核实,结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相关案件已经进行过调查核实,结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原审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使得上诉人因没有人事档案而无法缴纳养老保险,致使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4年4月至10月的退休金损失18000元。原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载明,虽然对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补建转移事宜至今未能妥善处理,但通过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可知,人事档案不是缴纳社会保险的必要条件,故驳回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2007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该判决已被本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维持。现上诉人又因此起诉由被上诉人赔偿2014年4月至10月的退休金损失,上诉人仍未证明其未享受退休金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损失只是估算,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4年4月至10月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炳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