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汪建立、汪建国、汪威与封朝春、黄元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建立,汪建国,汪威,封朝春,黄元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建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威。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罗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元红,系封朝春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军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建立、汪建国、汪威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健康权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汪建立、汪建国、汪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建立、汪建国、汪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罗成及汪建国本人,被上诉人封朝春、黄元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军勇及封朝春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汪建国在未与原告封朝春的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封朝春家的旁边兴建村卫生室,由于所建房屋面积不够,三被告砍伐了原告家的桃树并拔了原告种的红薯苗。因原告封朝春、黄元红两人均在珠海务工,后经杨美洞村干部向竹管寺镇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原告封朝春、黄元红回家协商处理该事,在纠纷未处理好之前维持现状。汪建国于2014年7月19日组织人员动工,原告封朝春、黄元红等人赶到现场进行劝阻却被三被告打伤,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汪建国被封朝春打伤,其铲车玻璃被封朝春砸烂。原告黄元红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311元。其中(1)住院治疗费人民币5941元,(2)鉴定费人民币510元,(3)误工费人民币960元(15天×23,441元/年÷365天),(4)营养费人民币450元(1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封朝春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06.9元。其中(1)医疗费人民币596.9元,(2)鉴定费人民币510元。被告汪建国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80元。其中(1)汪建国的医疗费人民币1254元,(2)汪建国的铲车修理费人民币1526元。该纠纷发生后曾经竹管寺派出所及镇司法所几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而诉至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以要求原告封朝春、黄元红赔偿人民币36,533元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该院提起反诉。原审另查明:(1)2014年7月19日蓝山县公安局对汪建国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2014年11月2日汪建国自愿垫付封朝春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在未处理好与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土地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兴建房屋而引发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阻工,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封朝春用钺刮铲土时汪建国强行去阻止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造成汪建国、汪建立、汪威将封朝春、黄元红打伤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对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不应采取强行阻工的办法并在互殴中将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打伤。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对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均提出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因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3,2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6279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且其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提出原告(反诉被告)黄元红的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应将该部分用药从其治疗费中扣减。经查,黄元红的高血病系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实施侵害行为所致,因此该部分用药应计算在黄元红的治疗费用中。对其观点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因身体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418元,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1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承担80%计人民币975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人民币67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承担20%计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人民币2440元,两项相低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人民币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反诉费714元,共计13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建国、汪建立、汪威承担1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封朝春、黄元红承担279元。宣判后,汪建国、汪建立、汪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汪建国、汪建立、汪威承担被上诉人黄元红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3、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鉴定费没有依据;4、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兴建工程的资金损失不当。被上诉人封朝春、黄元红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黄元红的医药费皆是本案案发后所产生的医药费,上诉人汪建国、汪建立、汪威提出被上诉人黄元红的医药费中包括了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兴建工程的资金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且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汪建国、汪建立、汪威在未处理好与被上诉人封朝春、黄元红土地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兴建房屋而引发封朝春、黄元红阻工,导致纠纷发生,是本案矛盾产生的起因及主因,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既然本案是由上诉人所引发,上诉人就应承担引发后果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相关责任,原审判定其承担鉴定费亦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汪建国、汪建立、汪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