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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樊选荣与王民新,蒲华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选荣,王民新,蒲华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选荣,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景河,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新,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蒲华忠,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建伟,系蒲华忠所在单位推荐公民。上诉人樊选荣与被上诉人王民新、被上诉人蒲华忠房屋买卖合同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454号民事判决,樊选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樊选荣的委托代理人易超、冯景河,被上诉人王民新,被上诉人蒲华忠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王民新与重庆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红路9号“锦宏嘉园”二期1楼5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0.09平方米)出售给王民新。单价以建筑面积计算,2600元/平方米,总价款130000元。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生的税费、大修基金等费用由王民新包干承担,共计8000元。华中公司应当在“锦宏嘉园”二期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八个月内办理产权证书给王民新。王民新按照约定向华中公司付清购房款、税费、大修基金后,华中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民新。同日,樊选荣与王民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民新将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红路9号“锦宏嘉园”二期1楼5号房屋出售给樊选荣,总价为200000元,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一、樊选荣应按王民新的要求支付购房款,或直接支付部分原王民新应向开发商或相关安置部门支付的房款。二、王民新需将该房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毕,产权归樊选荣所有,过户费及办证的一切相关费用由王民新全部负担。三、如王民新在一年内要求樊选荣退房,王民新必须向樊选荣一次性退还总房款,同时按国家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樊选荣支付房款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四、王民新将房屋交给樊选荣,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樊选荣的一切权利。樊选荣如需将该房转卖或过户至其他人名下,王民新必须配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民新曾将涉讼房屋交樊选荣使用。2013年7月,蒲华忠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讼房屋出租他人。2011年8月6日,王民新出具“撤销协议证明”,载明,2011年4月16日,我与华中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锦宏嘉园”二期1楼5号房屋协议,因本人经济困难,没有在签订协议时交付房款,现本人同意撤销原购房协议,由华中公司自行处理。原购房协议被樊选荣持有,因我们双方有经济纠纷无法收回,声明作废。华中公司对王民新的解除声明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红路9号“锦宏嘉园”二期1楼5号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9号3-5号所指系同一套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蒲华忠名下,由蒲华忠实际占有。一审法院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樊选荣仍坚持本案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樊选荣诉称:涉讼房屋系华中公司给予王民新的拆迁房屋。2011年4月16日华中公司与王民新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华中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红路9号“锦宏嘉园”二期1楼5号住宅房屋一套转让给王民新,建筑面积约50.09平方米,单价2600元/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130000元。同日,樊选荣、王民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民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樊选荣,总价200000元,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樊选荣及时向王民新付清了购房款,王民新也将涉讼房屋实际交付于樊选荣。后因王民新未向华中公司支付购房款,华中公司将涉讼房屋登记到法定代表人蒲华忠名下,并实际占有了房屋。直到今年,王民新才将购房款交予蒲华忠,蒲华忠也向王民新交付了房屋。为维护樊选荣合法权益,樊选荣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樊选荣与王民新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判令王民新向樊选荣交付房屋(座落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9号3-5号);三、判令蒲华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民新承担。一审被告王民新辩称:我与华中公司签订协议后,因我与蒲华忠是老朋友,所以蒲华忠在我没交房款的情况下先把房屋交付给我了。我与樊选荣签订协议属实,当时跟樊选荣约定的房价款是138000元,樊选荣说要把房子转手卖给她弟弟赚点差价,我为了支持她就在合同中约定房价为200000元。收据和收条都是为了配合樊选荣转让房屋开的,实际我并没有收到房款。我跟樊选荣有其他生意往来,因矛盾产生了其他经济纠纷。后因没钱交房款,我跟华中公司达成协议,终止了我与华中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在涉讼房屋的产权人是蒲华忠,我无法交付房屋及转移产权。一审第三人蒲华忠辩称:蒲华忠是华中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民新与华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因王民新未付房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已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现我是涉讼房屋产权人,且我也实际收回了涉讼房屋。当初华中公司将房屋借给王民新是因为我和他是十几年的老朋友,应他请求在他没付款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借,王民新借用房屋期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综上,我是涉讼房屋产权人,樊选荣、王民新之间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不构成物权关系,我方作为第三人也没有任何义务协助转让房屋产权,请法庭驳回樊选荣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樊选荣、王民新共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由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讼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蒲华忠名下,并由蒲华忠实际占有,王民新对其没有处分权,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樊选荣要求王民新交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讼房屋登记在蒲华忠名下,具有物权效力,蒲华忠亦并非樊选荣、王民新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樊选荣要求蒲华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樊选荣与被告王民新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9号3-5号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樊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樊选荣负担4020元,被告王民新负担2150元。”樊选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王民新交付房屋,将产权证办至樊选荣名下,由蒲华忠协助办理房产证手续义务。主要事实与理由:1、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房屋由樊选荣实际占用、使用。樊选荣将房屋出租并收取了长达2年的租金。蒲华忠收回房屋后2013年7月28日,樊选荣找到蒲华忠,蒲华忠说王民新已经将房款付清,房屋重新交付王民新。现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王民新之女。2013年9月1日,王民新与樊选荣达成协议,约定王民新积极向华中公司协商,将房屋过户到樊选荣名下。2014年7月28日,在《樊选荣与蒲华忠的对话》中,蒲华忠承认收到王民新的购房款30万元,承认已经将房屋交付给王民新。整个过程表明,王民新与蒲华忠均没有提出撤销购房合同的意思。王民新举示的《撤销协议证明》是2011年8月6日出具的,明显是虚假的。王民新和蒲华忠是恶意串通损害了樊选荣的利益。2、原判不采信樊选荣举示了两段视频证据,即《樊选荣与蒲华忠的对话》、《樊选荣与王民新的对话》是错误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蒲华忠向王民新交付了房屋,王民新出具的《撤销协议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蒲华忠已向王民新交付了房屋,王民新已经实际取得房屋权属,就应当判决王民新履行过户义务,蒲华忠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王民新答辩称:樊选荣说的与事实不符,如果樊选荣把钱拿了公司肯定要为她办理手续,是樊选荣一直不拿钱,公司通知我说马上要办理房产证了,如果不交就办理到蒲华忠的名下,我当时没有钱交,樊选荣也不去交钱,所以就只有办理到蒲华忠名下了。房屋是我的房屋,不管是多少钱,都要拿钱出来,樊选荣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这房子是樊选荣拿了钱出来的。正是因为我与樊选荣之前是朋友关系也是一起做事的股东,我才把房屋拿给樊选荣住,她也收取了两年的租金,我都没有说什么,但是到了要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樊选荣不给钱,我也不可能再把房屋拿给樊选荣了。蒲华忠答辩称:蒲华忠是华忠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新明是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就涉案的房屋是华中公司给他的优惠房屋,在王新明与樊选荣签订合同之后,他们没有及时的缴款。至于王民新把房屋如何处置怎么用,华忠公司和蒲华忠都不知道都没有参与。至于房屋的收回时间,都是基于朋友的关系,但是在要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就直接收回了房屋,房屋目前的状态是与本案无关的。樊选荣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民新现在持有这套房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樊选荣在一审中举示的光盘,与王民新的对话提到10多20万不是什么大事,做生意垫钱,房子在扯皮,王民新的车樊选荣在使用;与樊选荣的对话提到王民新拿了30万拿房子。王民新认为光盘中提到的20万元是王民新与樊选荣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蒲华忠认为樊选荣与王民新的对话与本案无关,是樊选荣与王民新之间的债权债务,樊选荣与蒲华忠的对话证明王民新不享有房屋的任何权利。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举证举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樊选荣、王民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讼房屋从未登记在王民新的名下,现登记在第三人蒲华忠名下,并由蒲华忠实际占有,王民新对其没有处分权,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樊选荣要求王民新交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王民新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涉讼房屋登记在蒲华忠名下,具有物权效力,蒲华忠亦并非樊选荣、王民新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樊选荣要求蒲华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樊选荣上诉认为王民新的《撤销协议证明》不真实,王民新与蒲华忠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当采信樊选荣举示的光盘证据。本院认为光盘并非该两段录音的原始载体;其中樊选荣与王民新的对话,并未指明提到的房屋是案涉房屋,未提到王民新要向樊选荣交付房屋,反而体现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樊选荣与蒲华忠的对话,并未指明提到的房屋是案涉房屋,提到的房屋价款是30万元,而王民新与华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是13.8万元,体现不出一致性,王民新对13.8万买的房屋支付30万元也不合理。因此,本院对樊选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樊选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樊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