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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5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代淑梅与苏玉国、苏玉荣、张利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梅,苏玉国,苏玉荣,张利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5943号原告代淑梅,女,194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玉国,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苏玉荣,女,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利忱,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淑梅诉被告苏玉国、苏玉荣、张利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国、苏玉荣、张利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毕,但产生的费用未得到赔偿,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37.30元、误工费981.12元、护理费1342.3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60.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玉国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苏玉荣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利忱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案我公司已经赔偿。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我公司已赔偿伤残赔偿金,故本次诉讼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7时30分,被告张利忱驾驶辽01518**号小四轮拖拉机在102线新民市铁北刘一手农家菜馆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现大客临近时向右打方向,与被告苏玉国驾驶的辽AW33**号大客车发生相撞,小四轮挂斗翻车,货物扬出,恰好原告代淑梅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肇事地点,电动车自行车摔倒,造成两车损坏、代淑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淑梅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5日,本院以(2009)新民民一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3日,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支付医疗费7637.3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另查明,被告苏玉国系辽AW33**号客车车主苏玉荣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2009)新民民一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忱驾驶拖拉机与苏玉国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代淑梅受伤,被告张利忱与苏玉国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及次要责任。被告苏玉国系车主苏玉荣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苏玉荣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淑梅因交通事故产生二次手术费7637.30元,由被告张利忱承担70%,即赔偿5346.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替代被告苏玉荣承担30%,即赔偿2291.19元;二、原告代淑梅因交通事故产生伙食补助费(50×14)700元,由被告张利忱承担70%,即赔偿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替代被告苏玉荣承担30%,即赔偿210元;三、原告代淑梅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95.88×14)134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与被告张利忱各赔偿原告代淑梅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张利忱承担910元,被告苏玉荣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