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敦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马敦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敦亮,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淑婷(马敦亮之妻),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敦梅(马敦亮之姐),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敦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敦亮原系圣联公司职工,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25日在圣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联公司未依法为马敦亮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马敦亮平均工资为2547.8元,2013年4月马敦亮工资2200元没有支付。2012年2月22日,马敦亮在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圣联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71790元。2013年7月,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敦亮的工伤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马敦亮以健康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判决圣联公司赔偿马敦亮残疾赔偿金46359元、医疗费2110.82元、误工费2980.93元、护理费2857.68元、交通费360元、伙食补助费972元、鉴定费1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圣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章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的医疗费211.82元,维持其它各项赔偿。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马敦亮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联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013年4月工资3000元、失业金4080元、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3年11月作出章劳人仲案(2013)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联公司支付马敦亮赔偿金10191.2元、2013年4月份工资2200元、失业保险金2140元,驳回马敦亮其它申请请求。圣联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笔录记载马敦亮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圣联公司按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赔偿金12000元。圣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该公司对马敦亮的处理决定、公示照片2张、出警记录、员工管理制度、考勤表、马某甲书具的收条,出警记录等用于证明马敦亮与公司另一员工马某乙发生冲突,致马某乙受伤,并报警;处理决定、公示照片证明圣联公司对马敦亮作出处理决定,将其开除,终止劳动关系,对其罚款1000元,并在公示牌进行公示;员工管理制度证明对马敦亮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该规定;考勤表证明自2013年4月25日下午,马敦亮因打架自行离开公司;收条证明马某甲收到现金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马敦亮认为出警记录仅证实马某乙自己陈述被人打了,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事实是2013年4月25日,马敦亮与圣联公司协商受伤赔偿事宜,双方只是发生了口头争执,并不存在打人;马敦亮没有严重违反纪律,此证据恰恰证明圣联公司将马敦亮违法辞退;处理决定是圣联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没有向马敦亮送达,马敦亮对处理决定的内容不认可,对公示也不知情;员工管理制度在圣联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并不存在,对员工亦没有公示,马敦亮对员工管理制度亦不知情;考勤表记载4月25日后马敦亮系事假未上班,“打架自动辞职”是圣联公司自己添加,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收条,马敦亮没有授权叔父马某甲收款,该收条与马敦亮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圣联公司与马敦亮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圣联公司应否支付马敦亮经济赔偿金10191.2元、2013年4月份工资2200元、失业保险金2140元。关于圣联公司与马敦亮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圣联公司提交的出警记录仅证实马敦亮与马某乙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但并无其它证据证实马敦亮殴打马某乙致伤,故圣联公司主张马敦亮将马某乙打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圣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员工管理制度公示或告知马敦亮,该员工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辞退马敦亮的依据。圣联公司对马敦亮作出的处理决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且在公示牌张贴了公示,而马敦亮在4月25日后未再上班,圣联公司不能证明马敦亮对公示内容已经知情,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以其它方式向马敦亮送达该处理决定。故该处理决定系圣联公司单方作出,对马敦亮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与马敦亮合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圣联公司以马敦亮打架将人致伤,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圣联公司与马敦亮终止劳动关系,系违法辞退。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仲裁庭审中,马敦亮变更请求,要求圣联公司按双倍经济补偿计算赔偿金,因此,仲裁委没有超申请请求裁决。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马敦亮在圣联公司工作,其被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47.8元,圣联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马敦亮2个月的赔偿金10191.2元(2547.8元×2个月×2倍)。关于2013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2013)章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及(2014)济民四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马敦亮的误工损失,系马敦亮伤后住院治疗,即20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3312.14元。而本案马敦亮主张的是欠2013年4月份工资,圣联公司认可该2200元工资未付,其依法应当支付。圣联公司主张该工资与误工费系重复支付、冲抵1000元罚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圣联公司未为马敦亮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马敦亮要求圣联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马敦亮可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3年5月、6月,章丘市失业保险金为每月680元,7月失业保险金为每月780元,圣联公司应支付马敦亮失业保险金2140元(680元×2个月+780元)。关于马某甲书具的13000元的收条,圣联公司已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收条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敦亮赔偿金10191.2元。二、被告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敦亮2013年4月份工资2200元。三、被告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敦亮失业保险金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圣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圣联公司无证据证实马敦亮将马某乙打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己将员工管理制度公示或告知马敦亮,故认定该员工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辞退马敦亮的依据。进而认定2013年5月15日的处理决定系我公司单方作出,对马敦亮无约束力。圣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马敦亮在工作中将马某乙打伤,在公司与其谈话时仍拒不改正,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了公司,圣联公司依据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马敦亮作为入职己近两年的员工且其自身就是行政管理人员,对员工管理制度应当是明知的。其将马某乙打伤后,马某乙己报警,公安部门己介入,马敦亮是因惧怕承担责任私自离开了工作单位。在马敦亮诉圣联公司的(2013)章民初字第2075号案件审理中,马敦亮为证实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部分录音,在该录音证据中也能体现出马敦亮对员工管理制度及处罚决定是明知的。故圣联公司与马敦亮解除劳动关系并处以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圣联公司系因马敦亮严重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罚款的,马敦亮在本案中的各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用由马敦亮负担。被上诉人马敦亮答辩称:1、圣联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出警记录只是体现了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而圣联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马敦亮在工作时将马某乙打伤的事实;2、本案从仲裁和原审诉讼中,圣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马敦亮向圣联公司请了事假的事实,圣联公司在上诉中称马敦亮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3、圣联公司没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自身的规章制度,更没有将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审判决认定圣联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辞退马敦亮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圣联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敦亮解除劳动关系,系因马敦亮在工作中将另一员打伤,且拒不改正,在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圣联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其予以罚款并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祟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圣联公司在本案中以出警记录以及公司的考勤记录为证,主张马敦亮因在工作中将另一员工打伤后怕承担责任而自行离开单位,圣联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马敦亮的劳动关系。综合分析本案中的证据以及已生效的(2014)济民四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圣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供的出警记录以及记载有马敦亮出勤情况的考勤表,能证实马敦亮与圣联公司另一员工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但并不能证实马敦亮将发生冲突的另一员工致伤的事实,且冲突双方已经在民警的调解下自愿进行了和解,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而考勤表记录的则是马敦亮系因事假未到单位上班。圣联公司主张马敦亮将另一员工打伤后怕承担责任而自行离开公司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圣联公司以马敦亮系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辞退为由,主张马敦亮在本案的中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联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