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于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立伟,系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立志,系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伟、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12月10日生一女任某乙,于2003年1月12日生一子任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而分居,任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表示放弃对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的所有权,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任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未答辩。原告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公主岭市八屋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是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2月10日生一女任某乙,于2003年1月12日生一子任某丙。3、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2年以上。4、证人谢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谢某某与原告自2009年到2014年8月26日一起在长春市小锅饭饭店打工,期间原告一直没回家。原告自称是因与丈夫吵架而离家出走。5、证人郎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郎某某与原告自2009年到2014年8月26日一起在长春市小锅饭饭店打工,期间原告一直没回家。原告自称是因与丈夫吵架,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被告任某甲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12月10日生一女任某乙,于2003年1月12日生一子任某丙。双方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年以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公主岭市八屋镇民政办公室、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谢某某、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任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给付任某丙抚养费300元。原告提出的放弃对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份额的所有权,属原告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任某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原告于某某每月给付任某丙抚养费300元,至任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审 判 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