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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杨桂霞与凌成贤、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霞,凌成贤,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杨桂霞,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成贤,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冬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1-3楼负责人云雷,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桂霞与被告凌成贤、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单一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与铁路、航空运输或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无关,也没有涉及铁路安全或铁路财产,本案不属于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和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三级案由“运输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两者之间是独立的且是并列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第一条“批准你院指定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南宁市、柳州市城区内发生的公路、铁路、航空运输及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和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柳州市柳南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的规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这类案由并未属于上述《复函》批准的案由,即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8号,即南宁市青秀区,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杜金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