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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程校田与蒋春良、蒋林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校田,蒋春良,蒋林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程校田,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蒋春良,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被告蒋林英,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原告程校田诉被告蒋春良、蒋林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校田、被告蒋春良、蒋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校田起诉认为:原告为被告蒋林英承揽家居装修木工,但被告拖欠木工款。后双方在收取款项时发生争议,被告在杜阮派出所承诺原告为其修好恒和苑6幢之三101房加建的彩棚和6幢之二102交界处,被告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2月至3月间分几次已将该交界处修好,但被告不守信用未予支付,要求原告将彩棚拆除重新建一个新的给被告,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的欠款实为被告蒋林英所欠,要求被告蒋林英承担支付工程款2000元的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000元;2.《报价表》,证明原告所做的项目及名称;3.《棚架照片》,证明被告请的施工人员原本就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原告修复后瓦面完好无损。被告蒋春良答辩认为,原告起诉这个工程是被告蒋林英家里的,与蒋春良无果。至于属于蒋春良的另外的棚架,需由原告维修好,重新刷油漆不再漏水、不再生锈,才能支付余款3700元给原告。被告蒋春良在诉讼期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蒋林英答辩认为,被告蒋林英是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蒋林英确欠原告装修木工工程款2000元,期间原告拿走了被告价值500元的地砖、水泥,该5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前,原告在为其他业主施工时,其工作人员踩踏被告的彩棚,被告已经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要在上面行走,但原告都不予制止,后经要求都没有对棚架进行维修,导致雨季出现漏水造成家私损坏,被告已经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蒋林英在诉讼期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蒋春良、蒋林英进行家庭室内木工装修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带员进场施工,在2012年5月完成工程,被告没有结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春良在杜阮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恒和苑6幢之三101房子加建的彩棚和6幢之二102交界处,修好不漏水以后就给余下工程款;6幢之二102先付5000元,余下3700元,6幢之三101房余下2000元;6幢之三101房的彩棚和6幢之二102交界处彩棚生锈的地方用油漆刷好,其施工全部免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曾就上述瓦棚进行了施工。庭审中,蒋林英主张原告拿走了被告价值500元的地砖、水泥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否认该事实。另查,原告程校田曾于2015年2月6日提起对被告蒋春良的承揽合同诉讼而请求支付工程款5700元【(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12号】,本院已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蒋春良需向原告程校田支付工程费3700元。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8日,蒋林英向本院对程校田提起财产损失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31号】,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蒋林英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协议书》及庭审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对被告房子的木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蒋林英理应及时支付施工款给原告,被告蒋林英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蒋林英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林英抗辩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价值500元的地砖、水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蒋林英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后双方因被告搭建的彩棚出现漏水而导致双方在责任方面存在争议,被告蒋林英已经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案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工程款2000元系被告蒋林英所欠,非被告蒋春良所欠,对原告对蒋春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校田支付工程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静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