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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景双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景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40号罪犯张景双,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景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景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成绩平均分为94.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7371.13元,获奖金9759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300.63分,获记功4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景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