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园园、汤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园园,汤林林,高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院,系公司职工。被告陈园园,农民。被告汤林林,农民。被告高明,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陈园园、汤林林、高明、张仕(已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园园、汤林林、高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仕撤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陈园园、汤林林在2012年1月16日向泗洪农商行金锁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3年1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3.776%(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高明、张仕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人陈园园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1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园园、汤林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以100000元本金年利率13.776%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0000元本金年利率13.776%上浮50%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以76000元本金年利率13.776%上浮50%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年利率13.776%上浮50%计算),被告高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园园、汤林林、高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园园、汤林林在2012年1月16日向泗洪农商行金锁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3年1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3.776%(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高明、张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陈园园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16000元。余款本息经催要未归还,故原告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园园、汤林林、高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园园、汤林林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已偿还过部分本金,应按照偿还本金时间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园园、汤林林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以100000元本金年利率13.776%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0000元本金年利率13.776%上浮50%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以76000元本金年利率13.776%上浮50%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年利率13.776%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园园、汤林林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陈园园、汤林林共同负担;被告高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园园、汤林林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婷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