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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添乐与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殷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添乐,殷卫兵,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沈添乐。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卫兵。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彬。委托代理人陆卫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XXX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许晔。原告沈添乐诉被告殷卫兵、���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添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殷卫兵、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添乐诉称,2014年5月12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C2XX**面包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西约200米处,因在原告前面由被告殷卫兵驾驶的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的大量污泥散落在路面上,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打滑失控,先撞击路边太阳能路灯柱,后撞击路边大树,后又滑至河中,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殷卫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88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1050元、牵引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35054元、手机、导航仪损失费8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殷卫兵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发票;3、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票据、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律师费发票。被告殷卫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系履行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殷卫兵系本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殷卫兵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手机损失费、车辆修理费认为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导航仪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评估费、牵引费不予认可;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C2XX**小型汽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崇明县某公路西约200米处,因被告殷卫兵驾驶的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的污泥散落地面,导致原告的车辆打滑方向失控撞击路边太阳能路灯柱及树木,后车辆滑至河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殷卫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殷卫兵驾驶的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XXXX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因原告车辆损坏的路灯及灯柱损失7500元,已由其向有关部门作了赔偿。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该赔偿款中的3000元,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1、原告主张医疗费887.40元、评估费1050元、牵引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350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8000元、导航仪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部苹果牌手机及导航仪损坏是事实,根据目前市场价格及原告使用年限,酌定原告的两部手机损失费1800元、导航仪损失费200元。3、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4、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及被告殷卫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殷卫兵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依法由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相应的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系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添乐医疗费人民币887.40元、手机损失费人民币1800元、导航仪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88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添乐评估费人民币1050元、牵引费人民币14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54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7804元中的50%即人民币18802元;三、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添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与原告沈添乐应承担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路灯及灯柱款中人民币3000元相抵,故原告沈添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3.50元,由原告沈添乐负担人民币362.50元,由被告上海宏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