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希杰与巩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杰,巩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孙希杰,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遵亮,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原告孙希杰诉被告巩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遵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西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元巩遵亮2014.3.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中的“孙西杰”即为原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希杰与被告巩遵亮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孙希杰与被告巩遵亮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希杰可催告被告巩遵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孙希杰诉求被告巩遵亮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遵亮偿还原告孙希杰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巩遵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