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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赵国余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珍,赵国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王淑珍,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赵国余,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淑珍与被执行人赵国余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国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淑珍11842.97元(其中赔偿款11651.47元、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申请执行费76.50元),此款在2015年5月25日已给付2000.00元,剩余案件款9842.97元在2015年6月20前给付4000.00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5842.97元。被执行人赵国余应当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丁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