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24岁,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1岁,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来厦暂住湖里区中埔社。2012年5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招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埔10260号五楼,因琐事与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引发互殴,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出租房一楼大门口,持木板砸到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头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额颞骨折和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刘某甲额部单条创口长1.2cm,面部创口长4.1cm,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湖里区中埔旧社铁道路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龙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312.45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522.45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交了厦门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58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58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当庭提交了证据医疗票据。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两被害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异议,但辩解系因被害人过错在先,先打其,其才还手打被害人,故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埔10260号五楼,因琐事与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引发互殴,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出租房一楼大门口,持木板砸到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头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额颞骨折和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刘某甲额部单条创口长1.2cm,面部创口长4.1cm,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埔旧社铁道路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到案情况。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实被害人伤情的情况。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在案发现场缴获朱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述称(1)2014年7月17日晚,其、刘某甲、刘龙丙、林尚平、刘某丁等人在中埔新社一老乡的住处玩。其间,刘某某打来电话,刘龙丙替其接听,双方在手机里发生争执。过了几分钟,其看到刘某某、曹某某还有两个男的站在门口,刘某某走进房间,摔了一瓶啤酒,并说刚才是谁在电话骂人。门口的两名男子想冲进来,刘龙丙就出去推了他们一下,双方就在那边拉扯,其就叫他们不要在房间吵,于是曹某某就拉着那两个男子下楼了。其等几人也跟着到了楼下,看到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在那打电话,讲的是让人听不懂的四川话,但感觉是在叫帮手。刘龙丙看到该男子在打电话,又推了他一下,他就背靠感应门用手指着要揍其等几人,其就踢了该男子一下。这时,不知道谁把门打开了,曹某某就把那名没穿上衣的男子拉到门外。(2)到了一楼门外面,其间,其注意力在曹某某那边,随后听到后面有人叫了一下,其转头去看,此时,头就被人打到了,就抱着头蹲在地上,随后,听到刘某甲也被打到了,打其和打刘某甲的是同一个人,都是被木头打到的,但不知道是被谁打的。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1)2014年7月18日零时许,其与刘某某、刘建、刘某丁、刘龙丙等人在中埔新社五楼一老乡的住处吃宵夜。其间,刘龙丙在电话里和一名女子吵起来。过了十几分钟,那名女子带了两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上来找其等几人。那名女子把酒瓶摔在房间地板上,刘龙丙冲出去跟他们打架,打到了其中一名男子,这时对方的另一名女子把那两名男子劝到楼下去,可是那两名男子不下楼。其看到其中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掏出手机,这时刘某某质问对方是否要叫人,不让他们出去,并过去跟那名没穿上衣的男子打起来,接着刘某某也参与到打架中去。那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被其另外几人拉着没参与打架,后来打架的几人被劝开了。随后,其就开门要让他们离开。(2)刘某某和没穿上衣的男子就一起到了楼门外,随后,听到刘某某叫了一声,蹲在地上,其就跑过去看,刘某某的头部流血了,就要去扶他,这时其头部也被人打到了,就昏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才起来的。(3)刘龙丙拿一个酒瓶要打对方,但没打到人,并和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抱在一起,一起滚下来,刘龙丙的手臂就划伤了。经辨认,辨认出朱某某是那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10.证人刘龙丙的证言,证称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和几个朋友在宿舍吃宵夜,有一名女子给刘某某打电话,其把电话接了,并和这个女的在电话里吵起来,隔了几分钟这名女子就来敲宿舍门,这个女的带了三个人过来,一女两男,这名女子进门就摔了一个酒瓶子,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打架的过程中,对方一名男子把其从楼梯上推下来,其右胳膊就在那时候受伤。其朋友都是徒手和他们发生冲突,对方两个男子是用棍子打的。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称(1)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和几个朋友在宿舍吃饭,其间,有人敲门,看到门口站着两男两女,其中一个女子走进宿舍,把酒瓶砸到地上,然后双方吵了起来,后双方动起手来,对方一男子拿了一根棍子把其两名朋友的头部打伤,一个叫刘某某,一个叫刘某甲。刘某某是侧面被打,刘某甲是正面被打。(2)刘某某是徒手打的,刘龙丙是用瓶子,剩下的朋友都是在拉架,对方其中一个男子是用棍子,另一个是徒手。(3)在一楼的电子门里面,刘某某、刘龙丙两个人有动手打对方光背的男子,刘某某踢了对方光背的一脚,刘龙丙拿啤酒瓶要砸对方光背的男子,没有砸到人,砸到墙壁,后刘龙丙和对方光背的男子一起滚下楼梯。其走出楼门外时,看到刘某某、刘某甲已经躺在地板上。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1)2014年7月17日晚上11点多,其打电话给刘某某,是刘龙丙接的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吵起来。其就和曹某某到刘某丁的暂住处去找刘某某,其和曹某某在防盗门等开门时,一名穿衣服、一名光背的两男子从身边经过,跟其和曹某某打招呼。曹某某告诉他们说是去找其男友。其走在前面,他们和曹某某跟在后面,到了刘某丁住的地方,发现房间里有七八个人,其知道是刘龙丙在电话里骂其后,气愤地拿起酒瓶砸在地上。站在门外的光背男子探头进来看,刘龙丙动手打他了,光背男子没有还手,其中有人喊不要在房间里吵。于是大家都下楼了,在一二楼的转角看见刘某某几个人在防盗门的位置围着光背男子。(2)刘某某在楼梯口问人是不是其带来的,其比较气愤,就说是自己带来的,刘某某跳起来踹了光背男子一脚。(3)在楼门外,先是刘某某和朱某某在讲话,后是刘某某和曹某某在讲话,突然,朱某某从地板上拿了一木块朝刘某某的头部砸去。其不清楚刘某甲的额头是怎么受伤的。经辨认,辨认出朱某某是那名拿木板打伤刘某某的男子。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1)2014年7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刘某某去找刘某某,在楼下遇到两个人认识的男子,刘某某走在前面,其和那两个男子在后面进去。快到刘某某住处时,听到刘某某砸瓶子的声音,其和那两个男子就上去看究竟,这时,刘龙丙用拳头打了光背男子,其就拉着该男子往下跑,但没有电子门的钥匙出不去。刘某某、刘龙丙那帮人都下来了,刘某某先踢了他一脚,后来刘龙丙那帮人就围过去打与其一起来的两名男子。(2)走到楼门外后,其站在刘某某前面,刘某某和光背男子在说话,其间,光背男子就拿木板打了刘某某,刘某某的头部流血了。经辨认,辨认出朱某某是那名拿木板打伤刘某某的男子。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1)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其和一名朋友到中埔新社的一出租房去找朋友,两人走到出租房楼下时,看到刘某某和曹某某在楼下等人开门,于是就约着一起往楼上走,大家一起走到了刘某某朋友的房门口,刘某某走进房间里面,其和曹某某等三人站在房间门口,听到房间里有砸啤酒瓶的声音,其探了一下头往里看,有人就一拳打在其脸上。其就赶紧跑下楼,对方六七个人在后面追,追到一楼电子门口,刘某某和曹某某就拦住对方,没有拦住,有二三个人上来踢其。等电子门开后,其赶紧跑到外面去。对方的人又追出来,其从地板上捡了一块粗粗的木板朝对方扔过去,扔到对方一个高高、壮壮的男子肩膀以上的部位,然后就跑掉了。(2)其没有穿上衣,是光背,穿一条白色的短裤。其朋友有穿一件短袖。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312.45元,住院7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农村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25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案系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厦门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述称,双方在楼道里争执结束后,其和刘某甲在楼门外,被同一人用木头打伤;被害人刘某甲述称,双方在楼道里争执结束后,其和刘某某在楼门外被人打伤;证人曹某某证称,刘某某和朱某某在楼门外正在说话,其间,朱某某就拿着一块木板打向刘某某的头部。证人刘某某证称,在楼门外,朱某某趁刘某某不注意,用木板将其砸伤。被告人朱某某供称,其在楼门外用木板将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打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殴打行为完成之后,基于伤害的故意,而非正当防卫的意图对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6312.45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9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伤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或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的数额为55864/365天*7天=1071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0593.4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258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90元。关于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伤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21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3.45元。三、被告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智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分子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