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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等与邓某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志然,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辛。委托代理人:黄志,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邓某戊。原审原告:邓某己。原审原告:邓某庚。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邓某辛、原审原告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薛城区陶庄镇尚马街野场子村18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邓贞科、顾德荣共同所有。邓贞科与前妻生育了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邓贞科与顾德荣生育了邓某乙、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贞科、顾德荣分别于2001年元月和同年11月去世。2013年,被告邓某辛将一涉案房屋拆除翻建,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1998年10月22日的分家合约载明“野场村邓一江、兄弟四个,长兄邓一全、二哥邓一贵、三哥邓一明,父亲邓贞科,目前三位长兄已成家立业,另立门户,单独生活。只有邓一江仍然同父母共同居住在老宅基内,为明确居住权及所有权,经邓一江父母、兄嫂及几位家叔共同协商,特立以下合约,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由于邓一江三位长兄都接父亲的班,在陶庄矿工作,只有邓一江无职业,故本宅基地包括北屋三间,东屋西屋两间、围墙等,产权属于邓一江夫妇。二、目前父母健在,仍然居住在本宅基房屋内,直至百年病逝,邓一江夫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父母居住。三、如果以后房屋翻建、装修,必须给父母留出居室。施工费用由邓一江负责。四、本宅基房产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父亲邓某壬,由邓一江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办到邓一江名下。五、以上协议经各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滋事取闹。本合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以后如出现宅基纠纷,以本合约为准。”邓某壬、邓某癸、邓贞元、邓贞祥、原告邓某乙、邓某庚、被告邓某辛在分家合约中签字。在2013年9月2日庭审中,原告邓某乙提出分家合约中的签字是在父母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在2013年9月11日庭审中,原告邓某乙认为分家合约中“邓某乙”是移植的,不是原告邓某乙本人所写。原告邓某乙对调查笔录中签字不认可,但对其在调查笔录中的捺印无异议。在2013年9月27日庭审中,原告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邓某乙认为分家合约系伪造的,要求对分家合约的书写时间以及邓某甲、邓某乙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四原告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邓某乙认为还存在原被告八人签字的另一份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法庭询问,原告邓某丙陈述亲眼见过该协议,没注意有谁的签名。原告邓某乙陈述其没有这个协议,记不清是否在协议上签字,认为邓某辛有该协议。原告邓某甲、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以及被告邓某辛均明确表示未见过该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分别对邓某壬、邓某癸作了调查笔录,对邓某壬的调查笔录记载:邓某壬认可1998年10月22日分家合约中“邓某壬”签字是本人所签,且只参与过这一次分家。签订分家合约时,有原、被告父母、邓某壬、邓某癸在场,分家合约的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对邓某癸的调查笔录记载:1998年10月22日分家合约是邓某癸起草的,在签订分家合约时,有原、被告父母、邓某癸、邓某壬、邓某乙、邓某庚、邓某辛在场,分家合约的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只参与过这一次分家。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在1998年10月22日签订分家合约时,原、被告的父母邓贞科、顾德荣均在场,将涉案房屋分给被告邓某辛应当是原、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邓贞科、顾德荣生前对于房产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四个儿子中仅被告邓某辛没有工作,且被告邓某辛年龄最小,同邓贞科、顾德荣一起生活,邓贞科、顾德荣将房产分给被告邓某辛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分家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的父母邓贞科、顾德荣在生前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确定分给了被告邓某辛,该房产并非遗产,原告要求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称另有一份分家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该协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认为分家合约系伪造的,但四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四原告虽提交原告及代理人对邓某壬、邓某癸的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对于邓某壬、邓某癸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承担。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野场子村18号的房产,是本案当事人的父母邓贞科、顾德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当事人的父母去世后,该处房产应是遗产,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处房产不是遗产,违背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邓某癸、邓某壬进行调查程序违法,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邓某辛主张父母邓贞科、顾德荣生前已将涉案房产处分给邓某辛,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人应由要求作证的当事人向法庭提起出庭作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邓某癸、邓某壬的证言,既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进行调查程序违法,致使证人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的父母生前将涉案房产分给邓某辛,证据不足,更谈不上财产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程序违法。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事实认定而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为此,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薛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2、改判依法分割位于薛城区陶庄镇野场子村18号房产;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邓某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野场子村18号的房产不是遗产。1、邓某辛的父母于1998年10月22日在经各方(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分家析产,将老房屋赠与了邓某辛,原房屋因分家析产,已经不是遗产。2、2013年邓某辛基于房屋老旧,已经形成危房的情况下,自行独立出资翻盖了新房,原房屋已经不存在,新房屋显然不是遗产。3、邓某辛系薛城区陶庄镇野场子村18号的村民即农村居民,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均非该村的村民,基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土地,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因不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没有使用该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二、依照《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邓某辛的父母于2001年元月和11月分别去世,现在已经14年之久,况且诉争的房屋不是遗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邓某戊答辩称,老的活着的时候,房子已经分完了,说房子给邓某辛,当时家的老辈都在场,问邓某戊有什么意见吗?邓某戊说没有。原审原告邓某己答辩称,房子是邓某辛的,邓某辛的房子,邓某己没有什么意见。原审原告邓某庚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98年10月22日签订的分家合约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分家合约经过邓某乙、邓某辛、邓某庚签字确认,并经监督人邓某壬、邓某癸、邓贞元、邓贞祥签字确认,其内容与法院调查的邓某壬及邓某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邓某辛在其父母邓贞科、顾德荣均在世一直同其居住在此并在邓贞科、顾德荣去世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结合本案当事人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分家合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主张涉案分家合约是伪造的,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邓贞科、顾德荣在世时已将涉案房屋处分给邓某辛,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不是遗产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主张分割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因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不符合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问题,因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原审中不积极行使权利,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现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