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解朝秀与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朝秀,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解朝秀,女,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三秀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3********。委托代理人:王中友,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亮,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河街**号*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原告解朝秀诉被告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友,被告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朝秀诉称,被告朱亮向原告解朝秀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现因被告朱亮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解朝秀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亮还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亮辩称,向原告解朝秀借款属实,但共分3次共计借款7万元左右。借条是原告解朝秀强迫其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朱亮向原告解朝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解朝秀8万元(80000)元整现金,在(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4月10日)前还完。”被告朱亮在该“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解朝秀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亮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解朝秀借款。原告解朝秀是做服装生意,将生意款现金8万元一次性交付被告朱亮。被告朱亮陈述,双方曾为恋爱关系,因原告解朝秀到被告朱亮家催款,被告朱亮被迫向原告解朝秀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6.8万元借款。被告朱亮已于2014年2、3月还款6000元。诉讼中,双方均陈述,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解朝秀以被告朱亮逾期未还款为由,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朱亮认可向原告解朝秀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具体借款金额。被告朱亮辩称原告解朝秀只交付了6.8万元,但根据《借条》的内容,“今借到”的表述应视为被告朱亮认可收到借款8万元。根据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言辞证据的原则,对《借条》载明的8万元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朱亮辩称,其已经还款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解朝秀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朱亮辩称,《借条》是原告解朝秀强迫其出具,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解朝秀借款8万元。若被告朱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亮负担(此款原告解朝秀已垫付,限被告朱亮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解朝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