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行与王金安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沛锋,该行职员。被告:王金安,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诉被告王金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诉称: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3月18日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我行于2012年4月3日核准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60050966911。王金安取得贷记卡后,于2012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结欠本金49994.89元、滞纳金505.69元、利息1663.31元,合计欠款52163.8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4.89元、滞纳金505.69元、利息1663.31元,合计欠款52163.89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被告王金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金安向原告方申办金穗贷记卡,同年4月3日经原告方核准同意发放与被告王金安卡号6228360050966911贷记卡一张。在被告本人签名的申请表中,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背面,双方就被告申领使用该信用卡订立领用合约,其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被告中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信额度节能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方以日利率成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2012年4月3日原告核准向被告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60050966911。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约偿还信用卡款项,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52163.89元(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4.89元、滞纳金505.69元、利息1663.31元,合计欠款52163.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订立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该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苯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9994.89元、滞纳金505.69元、利息1663.31元,合计欠款52163.89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为553元,由被告王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