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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汝照与俞星林、陈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张汝照。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星林。委托代理人:陈件城。被告:陈建友。原告张汝照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俞星林、陈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星林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三期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俞星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件城、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5月15日,原告撤回对人保财险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照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俞星林驾驶被告陈建友的浙J×××××小汽车载着原告从临海修车返回仙居,途经临石线29KM+600M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撞左侧栏杆处,致原告和俞星林受伤、杨丽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俞星林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09年8月19日,因俞星林要追究刑事责任,与原告协商先行支付部分费用28000元。现要求被告俞星林赔偿医疗费24533元、护理费146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665元、误工费366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建友负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保留股骨头坏死可能带来的诉权。审理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方赔偿36000元,后撤回对人保财险的起诉。被告俞星林答辩称:事情因修车引起,已经赔偿36000元。2012年起诉保险公司案件调解的时候,原告伤残等级无法鉴定出来,因此未参与当时的调解。赔偿标准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在2009年下半年,原告就开始卖水果。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建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俞星林驾驶被告陈建友的浙J×××××小汽车载着原告从临海修车返回仙居,途经临石线29KM+600M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撞左侧栏杆处,致原告受伤、杨丽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俞星林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09年8月19日,原告张汝照与被告俞星林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俞星林先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28000元,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待以后再结算。被告俞星��除了赔偿该笔28000元外,另已赔偿原告张汝照8000元。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钭氏伤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533.31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3174.36元。鉴定情况:2014年8月18日,受原告张汝照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张汝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0年8月25日伤残鉴定1200元、2014年7月16日三期鉴定600元)。经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三期重新鉴定,认为误工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包括在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台州学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华鸿司��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项目中的误工等达成协议的,先按照协议时间(2009年4月19日-8月19日为122天)确定损失,超出部分按照目前标准确定损失。为此,原告张汝照因本案已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5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误工费27450元(77元/天×122天+122元/天×148天)、护理费3150元(90天×35元/天)、交通费酌情20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期鉴定部分不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总计58753.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被告俞星林尚应承担22753.31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友承担连带责任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星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汝照各类经济损失22753.31元。二、驳回原告张汝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俞星林负担200元,原告张汝照负担4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俞星林预缴),由原告张汝照400元,被告俞星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