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广权诉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权,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广权,男,193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工人。被告李辉,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工人。原告王广权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权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至今未还,现因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李辉向原告王广权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辉再次向原告王广权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5年10���30日。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二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广权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解除,本案被告李辉已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如期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该合同已于原告起诉状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借款合同性质,被告李辉负��向原告王广权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广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一、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