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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锡平。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委托代理人:叶逸。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敏。委托代理人:王振荣。第三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静君。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荣,第三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宁波市白沙粮库(以下简称白沙粮库)签订了《关于开展宁波网上粮食市场经营业务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白沙粮库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合资组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性质为股份制企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白沙粮库出资51万元,持股51%,原告出资49万元,持股49%,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业务;在合作期限内,白沙粮库每年固定分取利润5万元,公司所有的人财物均由原告单方负责管理,白沙粮库不参与经营,利益和风险均由原告单方承担;合作期限五年。原告和白沙粮库均足额缴纳了出资。2013年,白沙粮库退出合作,被告加入合作,白沙粮库的51万元出资转为被告出资。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章程,第三人进行了增资,原告追加投资后,原告持股比例变为60%,被告持股比例变为40%。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开展宁波网上粮食市场经营业务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基本与白沙粮库合作协议一致,合作期限截止2015年2月底。实际运营中,被告未参与经营。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从第三人处退出,原告退还被告5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出。被告仅收取分红而不承担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约定了保底条款,应为无效。被告虽然同意从第三人处退出但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被告51万元后,被告将在第三人处的40%股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系白沙粮库筹建,两者均属于国营单位。白沙粮库与被告经过内部结算,被告支付给白沙粮库51万元,白沙粮库在第三人处的51万元出资即转为被告出资。原、被告签订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属实,原告已出资到位。该合同应为有效,即使保底条款无效,也不应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三人运营中,被告实际没有参与经营,由原告负责经营。原、被告合作期限截止2015年2月底,期满后,原、被告没有再继续合作的意向,被告同意将在第三人处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对价应通过对第三人近三年经营状况评估审计确定,评估对象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第三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对白沙粮库合作协议和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履行过程无异议,原、被告出资均已到位。如法院判令将被告在第三人处的40%股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第三人愿意协助原、被告办理好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白沙粮库合作协议和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白沙粮库签订协议创办第三人,后改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合作过程中有权分红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事实;原告陈述,扣除每年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利润(五年共计25万元),第三人五年累计净利润为12万多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利润的权利。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三人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所占股权比例为40%,原、被告应按章程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盈利状况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盈利情况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于章程签订时间早于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应以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确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有关风险和利益分配的约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白沙粮库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白沙粮库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充分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业务支持,市场主体企业具有经营渠道宽广、方式灵活的优势,着力推进我市粮食网上交易活动和电子商务发展,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就合作开展宁波网上粮食市场经营业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形式。合资组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方出资51万元,占股权51%;乙方出资49万元,占股权49%。二、场所安排。公司经营场所租赁白沙粮库办公楼五楼,年租金3万元……六、盈亏责任。为考虑甲方企业的特殊性,确保甲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行甲方保底收益和资产保全,乙方利益和风险独享独担方式。即在合作期限内,甲方年分配固定利润5万元,保全51万元出资额。乙方独享分配甲方后所有利润和资产增值,独担分配甲方利润后的所有亏损和资产贬值。七、明晰权责。(一)公司机构组成:股东会由甲、乙双方组成,为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设董事3名,其中甲方2名(董事长和董事各1名),乙方1名(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监事会设监事3名,其中甲方1名,乙方2名,决策公司重大事项,如对外投资、担保等涉及双方利益的事项必须由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何一方擅自决策实施都为无效并承担相关责任。(二)公司经营权责。为充分发挥乙方经营能力和经营积极性,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人、财、物安排和管理,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给予必要配合。……七(实际应为八)、合作期限。首次合作期限暂定为五年,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止。期满后合作事宜另行协商……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人章程一份,章程载明:……第四条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第十条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27.5万元……第十一条公司由2个股东组成:股东一: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6.5万元,合占注册资本的60%,其中,第一次出资以货币形式出资49万元,在2009年8月26日前足额缴纳;第二次以货币出资27.5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足额缴纳。股东二: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51万元,合占注册资本的40%,在2009年8月26日前足额缴纳……2013年6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一份。该份合作协议内容与白沙粮库合作协议在以下方面内容有变更,其他一致:一、合作形式。……公司注册资本127.5万元,甲方出资51万元,占股权40%;乙方出资76.5万元,占股权60%。二、场所安排。公司经营场所租赁甲方办公楼五楼,年租金按甲方对外租赁价格计算……七、明晰权责。(一)公司机构组成:股东会由甲、乙双方组成,为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设董事3名,其中甲方1名,乙方2名(董事长和董事各1名)。不设监事会,设监事2名,其中甲方1名,乙方1名。白沙粮库及原告均已经足额出资。上述两份合作协议实际上的第八条合作截止时间系笔误,应为2015年2月底。现合作期间已经届满,原、被告均无意向继续合作。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未参与第三人的具体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企业进行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双方关于新的经济实体权益的纠纷应为联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并保有原投资额,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相应联营合同即粮油批发市场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系属无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其在第三人处的投资51万元,被告相应的40%股权应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应配合原、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开展宁波网上粮食市场经营业务的合作协议》无效;二、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金510000元,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510000元后5日内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40%股权登记至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宁波市鄞州梁桥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述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