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5月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郭孝。被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6月5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崔峰、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峰、吴雪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相识(原来是同事),××××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名李某乙,现在读幼儿园大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争吵。被告对待矛盾,不是积极沟通解决,而是动辄带着儿子回被告娘家,原告本人及家人以及当地社居委干部,多次调处,但被告就是不愿回来,严重影响儿子的生活、学习。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淡薄,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不归,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儿子的健康成长,特具状人民法院: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王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孩子我方要求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曾于2014年向被告父母出具一张6万多的借条,并非没有共同债务;2、2013年3月原、被告在合肥外国语学院经营了一个超市,经营所得都被原告拿走了,现在超市已经不在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分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长期在外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多次原谅原告,但是原告拒不改正,请法院在分割财产及债务时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多分割给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受诉法院应当是肥西县人民法院;证据三、原、被告皖合肥西结字第010804766号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四、原、被告及儿子在肥西县桃花派出所户口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年龄已经是上学年龄、儿子户籍位于原告处,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证据五、合肥柏堰科技园香樟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所在社居委因为原被告争吵为其调解过,原、被告婚后时常争吵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不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对李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所在地为肥西县人民法院,所以双方并未分居,也没有经常居住地;2、双方同意离婚,因此婚后如果法院将孩子分给女方抚养,则与户籍没有任何关系,男方在婚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无正常工作,因此孩子由女方抚养更为合适,现在孩子的上学及兴趣班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男方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认可受诉法院为肥西法院,证明中所说的2013年3月原告就不回家则与事实不符,如果已经分居这么久,现在的受诉法院就不是肥西县人民法院了,这证明原告也认可被告现在住在肥西县,原被告不是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且不愿意为孩子的教育加大投入而争吵。王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欠条原件,证明双方曾经因为买房向被告父母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证据二、收入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现在月工资28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证据三、收据三张、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现在孩子的教育都是由女方支出,男方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李某甲对王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欠款人处原告并未签字,原告也未经手,双方婚后并未买房,确实借钱了,但钱当时是原、被告两开超市用的,不是买房子用的;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未离婚,被告的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三因其是收据不是发票,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孩子上学是事实,即使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离婚,被告为其的支出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让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中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2005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为皖合肥西结字第010804766号。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读幼儿园大班,随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3年3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时常争吵。2013年3月,被告回到其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份,被告将开设在合肥外国语学院附近的超市转让给他人,两人因转让所得的分配和保管发生争议,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嗣后,原告及其所在社居委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调处,被告一直没有回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在开设超市时,向被告父母借款六万元,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借条、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离婚的自由权利,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儿子由原告扶养明显优于被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李某乙应当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的负担,结合原告所在当地居民收入、生活水平和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为原告每月承担500元较妥;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涉及财产分割的诉请,双方也未举出有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财产分割。被告指出原告有第三者,没有充分证据印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称述的六万元债务,原告提出系受债权人胁迫,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惠芸附法律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