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执字第0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陆长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长枫,朱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00521-1号申请执行人陆长枫。被执行人朱耀兵。陆长枫与朱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耀兵应归还陆长枫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朱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耀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朱耀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长枫向本院申请对朱耀兵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耀兵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银行存款11000元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其本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银行存款11000元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耀兵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其本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陆长枫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陆长枫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