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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薛苏伟与刘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苏伟,刘海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薛苏伟,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滨,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超,职务经理。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运法,职务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责人马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男,成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苏伟与被告刘海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刘海滨、意隆公司、龙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苏伟诉称,2014年6月3日23时25分许,被告刘海滨驾驶挂、豫半挂车在内黄县田氏镇龙庄村路口东侧,由原告薛苏伟驾驶号货车载张会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刘海滨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会民当场死亡,薛苏伟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内共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苏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海滨在受雇于意隆公司和龙翔公司经营运输中造成薛苏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豫E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12日投保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豫ER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滨、意隆公司、龙翔公司依责连带承担。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计74701.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滨、意隆公司、龙翔公司依责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841元。被告刘海滨、意隆公司、龙翔公司共同辩称,我们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分配,请求法院查明当事人是否有垫付情况;2、请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证据;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担挂车50000元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商业险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25分许,薛苏伟驾驶豫E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田氏镇龙庄路口东侧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告刘海滨驾驶的豫E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EX**牵引车)、豫ERX**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豫ER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薛苏伟受伤、乘坐薛苏伟车人张会民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薛苏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海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会民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薛苏伟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96.6元。病历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其出院诊断显示:“1.头外伤;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3、髋部外伤”。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豫EX**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薛苏伟,薛苏伟将豫EX**货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薛苏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原告薛苏伟提供了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车辆豫EX**,由于此车辆实际车主为薛苏伟,挂靠于我公司固该车辆于2014年6月3号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车损等相关损失,由薛苏伟行驶权利,我公司不再主张,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相关费用均由薛苏伟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证明本案车损等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薛苏伟主张。事故后,原告薛苏伟支付了施救费8500元。事故车辆豫EX**经评估,车损为1907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结论书系单方委托。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90700元。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修理时间过长,应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经核实,薛苏伟于2014年6月15日将该车从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走,在评估作业时尚未修理,于2014年8月16日修理完成。豫EX**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意隆公司,豫ERX**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龙翔公司。庭审中,被告意隆公司称刘海滨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事故时,刘海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刘海滨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承保了豫EX**牵引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RX**挂车一份三者险,该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薛苏伟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X**号货车在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资产评估、评估咨询服务、评估司法鉴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38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对该评估意见,被告刘海滨、龙翔公司、意隆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该项目的资质。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会民亲属四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内民一初字第236号案件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服务合同、挂靠证明、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调取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薛苏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海滨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会民当场死亡、薛苏伟人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应以7:3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即由豫EX**牵引车、豫ERX**挂车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承保了豫EX**牵引车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张会民亲属四人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损失在五人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按序进行赔偿。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薛苏伟自行承担。原告薛苏伟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应计算15日并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地点及有效票据,酌定200元;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应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显示其实际支出为190700元,应按照190700元计算其车损;对停运损失鉴定,关于鉴定机构,被告刘海滨、龙翔公司、意隆公司虽主张停运损失鉴定不属于该公司经营范围,应为理解认识问题,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时间,结合核实情况,应计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46天的停运损失。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825.52元(44421元÷365天×15天)、护理费795.64(29041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27227.03元(43800元÷74天×46天)、车损190700元,上述共计242344.79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四人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0356.62元;下余232048.1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54207.58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5420.76元,由被告龙翔公司、意隆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9968.11元(详见附表)。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薛苏伟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456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苏伟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420.76元;三、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薛苏伟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968.11元;四、驳回原告薛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列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负担247元,由被告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敏审 判 员  卞艳飞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