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开阳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王某某近期贩卖毒品的举报。经查证后,决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阳县紫兴社区世纪佳苑小区B栋大铁门门口将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经吸毒尿检,其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董某某的证词、抓获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资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表、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化字(2015)第0325号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跃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