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宗小平与被告上海天夏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小平,上海天夏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宗小平,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号,住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号。被告上海天夏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501号310、311、312、313、314室。法定代表人戴夏天,职务不详。原告宗小平与被告上海天夏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夏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小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到被告处预交健身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4年9月26日到被告处预交私教费用36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正式营业,后被告公司关门,原告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夏天要钱,但戴夏天不肯出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健身款6600元。被告上海天夏健身有限公司庭后来院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支付健身款6600元,因为经济问题,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所以关门,现被告没有钱归还健身款,但这笔健身款6600元被告可以将原告转至金仕堡其他门店进行消费,金额仍是6600元,时间可以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健身业务的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处支付个人二年卡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交款单位为宗小平,人民币为叁仟元正,收款事由为年卡,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处支付私教费用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交款单位为宗小平,人民币为叁仟陆佰元整,收款事由为私教,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私教协议书、会籍合约书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并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对外停止营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私教协议书、会籍合约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健身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健身款后,有权接受相应约定的健身服务,被告认为虽然其门店关闭,但可以将原告转至金仕堡其他门店接受健身服务,但原告不愿意接受被告安排到金仕堡其他门店健身。故因被告停止营业,使原告无法得到健身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款66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夏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小平归还健身款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天夏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