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群众,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6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到��通畜牧有限公司索要被扣押车辆时,猛力踹门,致伤正在掩门的被害人李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量刑事实,1、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2、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收到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和平路刑警队抓获经过说明及衡水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向阳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