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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顾燕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陈荣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燕,陈荣,曹峻,高国荣,施兆侠,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反诉被告)顾燕,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反诉原告)陈荣,男,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曹峻,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高国荣,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施兆侠,男,汉族,1949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负责人陈荣,主任。原告(反诉被告)顾燕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荣、被告曹峻、被告高国荣、被告施兆侠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顾燕,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暨被告施兆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陈荣,被告曹峻,被告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顾燕诉称:其于2010年10月起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约定的业务报酬支付方式为每笔创收业务款到帐后100%提取,留存未提取部分的款项用于支付税金,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对收取的律师创收费用开具发票,其中现金收入不开发票的则出具财务收据。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其业务创收总计人民币797,754元(以下币种同),提取业务费635,979元,尚有161,775元留存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未提取。合伙期间业务创收的提取方式为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以支票交付,同时填写付款凭单,凭单上记载提成款项相关的案件编号。凡未附支票存根的付款凭单,均系财务人员为省却将收取客户的现金存入银行再转交律师的环节而要求其填写,因此,其填写的付款凭单并非实际收取现金。2013年3月30日其提出退伙并于同年4月1日离所,由于被告陈荣拒绝在退伙手续上签字致其办理退伙转所未成且经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原告(反诉被告)顾燕请求判令:1、解除顾燕与陈荣、被告曹峻、被告高国荣、被告施兆侠之间的合伙协议并退伙;2、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的退伙转所手续。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施兆侠、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共同辩称:顾燕所述的报酬提取方式并不存在,合伙律师应按70%提成,留存30%作为预留基金用于办公设备开支。因顾燕在2011年买房,故应其要求给予业务创收100%的提成;顾燕提出退伙但因收支存在差异,合伙人委托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双方也表示对审计结果予以接受,由于顾燕未按规定办理“三清”手续,故其提出退伙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曹峻辩称:顾燕主张的退伙已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因顾燕未完成“三清”致办理退伙手续不能,对顾燕退伙请求不持异议。被告高国荣同意被告曹峻上述观点。原告(反诉被告)顾燕否认结欠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费用以及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顾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网页信息、律师年度考核备案资料,证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网页上已经除去了顾燕合伙人的名字且2012年以后均未能年检,顾燕转所受阻扰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陈荣、被告曹峻、被告高国荣、被告施兆侠、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对顾燕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顾燕合伙人资格无异议;陈荣、施兆侠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均认为顾燕未作申报系其未年检原因。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顾燕提交证据的效力。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诉称:顾燕于2010年10月成为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期间多次发生当事人投诉其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并受到行政主管单位的批评。其于2013年3月30日提出退伙及转所申请,但因其对事务所负有债务不符合“三清”规定而导致无法办理退伙手续。2013年6月18日,合伙人就顾燕的创收、提成及成本分摊进行专项审计事宜召开合伙人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合伙人表示对审计结论予以认可。2014年1月,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顾燕结欠事务所199,413.75元(不包括此后的公积金、办公设施使用费、审计费等)。2014年5月23日,黄浦区司法局和律工委主持协调,顾燕对审计结论及公积金、办公设施使用费、审计费予以确认,同意分期还款但未履行。据此,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顾燕归还275,333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反诉被告)顾燕辩称: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反诉主张其结欠199,413.75元以及办公设施使用费等无事实依据;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张其承担助手个人费用以及办公费用并无约定而不予承担;其离所后产生的审计费、年检费亦不予承担;相关税款、社保费用的承担由法院认定裁决;公积金系自行缴纳,不予承担;其本人留存于事务所的181,352元可抵扣相关应担费用。本诉被告曹峻、被告高国荣、被告施兆侠认为: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诉讼主张的费用由陈荣垫付,对陈荣和被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张权利以及相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关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顾燕律师业务收支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说明、审计费1万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6月18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办公场地同地段租金参考价格材料、社会保障金缴纳记录及《2012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扣税通知单、律师注册费、律师年金及医疗互助金凭证、物业费、电费凭证、工资单、办公用品凭证、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天铭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未归档案件目录、会议记录等,证明其主张顾燕应承担的费用以及顾燕未完成“三清”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顾燕对上述证据中《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相关费用的付款凭证以及未归档案件目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对部分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未达成协议的,不应分担;对《关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顾燕律师业务收支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其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其业务创收共计1,210,737.33元,审计少算39万余元(已提成),审计报告中部分费用未有相关凭证支持,不予认可;会议记录未有本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诉被告曹峻、被告高国荣、被告施兆侠对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涉及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未有顾燕签名的会议记录对顾燕不具有约束力;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顾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关于顾燕余留天铭所帐上业务款的书面说明》及《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顾燕承办天铭所案件清单》,证明其部分业务创收款项留存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证据所列案件由顾燕承办以及案件涉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未进帐。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顾燕上述证据,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以及原审计人员对顾燕在所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领取的费用以及办公、税金、社保等费用的证据进行核对,双方对顾燕主张留存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款项部分证据上的争议焦点:1、顾燕主张第一部分所列案件的业务金额共计51,451元,提取45,000元,留存6,415元,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认为顾燕于2011年5月30日签字支取了该费用,45,000元系其提取的购房款;顾燕认为其签字的取款凭单系补单,并未实际收款也不存在提取购房款的事实。顾燕主张第二部分所列案件的业务金额共计25,000元未提取,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认为该部分款项开了发票但款项进入顾燕帐户,审计人员证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帐上未见该款进项。顾燕主张第三部分所列案件的业务金额共计57,400元,提取40,000元,加上金步机械后期进帐7,000元,留存24,400元,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认为该项部分款项未进帐,审计人员认为涉及欧曼石油案5,000元和金步机械案总代理费90,500元进帐,顾燕于金步机械案总收入中提款78,500元,审计中补顾燕12,000元;该项中涉及凝东公司、张义、朱志华、曹旭辉等案计47,400元未有进帐及未有开具发票的记录,顾燕提取的40,000元缺乏明细,不能审定系本项案中的提款,顾燕对提款7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顾燕主张第四部分所列案件的业务金额共计59,275元,提取50,000元,留存9,275元,审计人员对此无异议。顾燕主张第五部分所列案件的业务金额共计11,000元未提取,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和陈荣及审计人员确认进帐8,000元,另耿明娜案3,000元未进帐。顾燕主张第六部分所列案件的业务金额共计55,000元,提取20,000元,留存35,000元,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和陈荣及审计人员认为除出具收据外,未见35,000元的进帐和发票记载。顾燕主张第七部分所列案件的业务金额共计115,908元,提款45,646元,留存70,262元,审计人员认为涉及该部分案件总进帐296,812.33元,顾燕提款230,904元,该留存款应为65,908元,顾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认证观点为:1、顾燕主张留存6,415元的相关案件的总金额为51,415元(该费用中5案为合伙前承办),顾燕于2011年1月以支票形式提取45,000元,帐册记载该款用途为业务提成,故该45,000元应当有相对应的案件创收。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认为该款系购房款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帐册记载不符,根据顾燕此后签单领款并未见万元以上现金提成的事实,顾燕主张的5月30日签单系后补的事实具有较大可信度,本院对45,000元系创收金额51,415元中的部分的观点,予以采纳,该项留存应为6,415元;2、顾燕主张留存的25,000元中22,000元进入其个人帐户,其称该款提出后交还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另3,000元亦由顾燕在加盖了“现金付讫”的付款凭单上签收,其该项留存观点,不予采纳;3、顾燕主张留存24,400元部分,其中涉及的欧曼石油案代理费5,000元以及金步机械案代理费90,500元均有进帐记录,顾燕确认于金步机械案收入中提取78,500元,该两案应留存17,000元。审计审定其他相关案件计47,400元的代理费未有进帐收款的记载,顾燕领款40,000元的凭证未有对应的案件明细构成,写明的用途为“律师提成预提”,不能证明款项已进帐的事实;4、顾燕主张留存9,275元的观点为审计报告审定,予以采纳;5、顾燕主张11,000元的留存,因3,000元未有进帐事实而不予采纳外,留存金额8,00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6、顾燕主张留存35,000元,其中取款20,000元相对应的案件为2011天字71号案,其他款项无进帐记载而仅凭收据的,不能认定款项到帐的事实,顾燕该项留存观点,不予采纳;7、顾燕主张留存70,262元,根据审计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收入总结算留存款应为65,908元。对上述收入差异部分,顾燕认为已经开具发票或收据且案件已经归档的,证明钱款已经进帐;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和陈荣认为开票和进帐不具有必然联系。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张顾燕承担的费用有:1、2011年至2013年支出残疾人保障金共计5,868.90元,顾燕按四分之一分担1,170元;2、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公积金每月300元计11,700元;3、税金64,735.07元(已扣除顾燕持异议两笔款);4、2011年至2013年年度审计费7,000元、专项审计费10,000元,顾燕按四分之一分担4,250元;5、2010年10月至2013年顾燕的个人社会保险费38,330元,两位助理的个人社会保险费18,337.10元;6、2010年10月至2012年的律师年检团体费55,000元,顾燕按四分之一分担13,750元;7、2010年至2012年顾燕律师个人会费4,300元,助理个人会费1,300元,2008年至2009年的个人会费3,000元;8、律协年金1,000元;9、律协医疗互助金1,200元、助理600元;10、办公成本:物业费、电费57,080元,顾燕按四分之一分担14,279元;电话费13,383.65元,顾燕按四分之一分担3,345.91元;行政人员工资60,900元,顾燕按四分之一分担15,225元;其他小额购物费用31,033元,顾燕按四分之一分担7,758元;11、顾燕承担的办公场地使用费62,000元和两位助理的办公场地使用费12,800元。顾燕对上述费用的异议为:残疾人保障金付款凭证与缴费通知不相符;公积金系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中2011年4月的开票业务为5,000元,承担6,000多元税金不合理;个人会费已自行缴纳,承担助手部分费用无依据,2008年至2009年的会费不在本案争议的范围;未参加医疗互助金亦不承担相应的费用;律师协会年金不承担;2011年至2013年办公费用中购置内存条、一次性杯子、介绍信、计算器、做帐用品等,因无发票对应,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支出费用如刻章费、购置开票机、程控机费、电话费、聚餐费、离所后的审计费、物业费、租车费、职工工资、奖金的分担无合同依据且部分无凭单,不予分担;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保等费用系法定义务,无须个人负担。本诉被告曹峻、被告高国荣、被告施兆侠对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支出残疾人保障金带有强制性缴纳的性质,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支出的该项费用的凭证,故该项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涉及购置办公用品及支出的其他小额部分费用虽然无发票对应,但支出内容为常见的办公用品,其他合伙人亦予认可,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顾燕以无对应发票否认其真实性的观点,不予采纳。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费用涉及2010年10月前或者2013年3月后产生个人会费及办公成本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年度审计费所审计的内容均与顾燕在内的合伙人业务创收有关,由此发生的审计费用,顾燕应予分担;陈荣所述办公场地使用费每人每月分担2,000元的口头约定,不为顾燕认可,对顾燕不具约束力;其他合伙人认可的,约束该合伙人。陈荣提交的同地段房屋租金的证据材料非直接证据,仅能作为系争场地使用费参考之用。诉讼中,经本院提示,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再次审计。经审理查明:1、原告(反诉被告)顾燕于2010年10月起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荣、本诉被告曹峻、高国荣、施兆侠共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顾燕于合伙期间的业务创收的提成比例为100%。2013年6月18日,合伙人之间就顾燕、高国荣、曹峻等退伙作出决议,决定对顾燕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帐目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合伙人对审计结论予以认可,费用由4人平均分担。2014年1月21日,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顾燕律师业务收支的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顾燕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止,律师业务档案登记反映其业务收入1,105,987.33元,会计帐面反映开票业务收入767,058.33元,到款735,262.33元,开票未见收入款54,250元,未开票已收款–18,10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帐面反映顾燕业务提成730,394元,其中2笔计85,000元未见项目明细;顾燕业务报表统计共提成753,934元,其中108,540元无法与帐面85,000元一一对应,差异23,540元即为业务报表统计大于帐面统计的金额;顾燕经办的业务收入中有399,429元在会计帐面上未见收款记载,其中存在结案归档帐面未见出具发票及收款记录和提成支出、帐面未见收款及提成支出、已开具发票帐面未见收款和提成记录、帐面未见出具发票而有提成支出等情况;帐面反映顾燕业务收入中有77,908元未提成支出包括兆能源公司65,908元、金步机械公司12,000元(帐面业务收入5,000元未见提成支出)。顾燕应承担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包括两位助手)社会保障金57,834元,公积金10,500元,税金63,182.20元,办公成本38,311.40元(未含2010年10月至12月),团体年检费10,000元,律师注册费7,300元,年金保险费1,000元,医疗互助金1,200元,电话费410.40元,合计189,738元。审计意见: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帐面反映并结合档案记录、顾燕报表及顾燕后补的付款凭单,顾燕经办的业务收入为1,134,691,33元,其中帐面收入735,262.33元,帐面未查见收入399,429元,对客户出具发票金额767,058.33元;帐面反映顾燕业务收入尚未提款77,908元;帐面关于顾燕按85%比例提成收入90,775元;帐面反映顾燕合计提成730,394元,其中无明细且不能核对一致的为85,000元;顾燕报表提成753,934元,其中108,540元无法与帐面核对一致;帐面未见顾燕支付社会保险费、税金、律师注册费、年金保险、医疗互助和办公成本等合计189,738元。此后,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说明,主要内容: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应向顾燕收取540,088元,应支付顾燕340,674.25元。除顾燕外其他合伙人对该专项审计报告及说明不持异议。顾燕未就审计报告所列费用进行结算并于2013年3月底离所且部分案件档案未办理交接手续,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网页上亦删除了顾燕的名字。2、2011年至2013年,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支出残疾人保障金共计4,680元,年度审计费7,000元、专项审计费10,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律师注册团体费60,000元,个人会费每人每年1,500元,律师年金每人每年500元,医疗互助金每人每年600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支出物业管理费、电费、电话费、员工工资、聚餐及其他购置物品等办公支出费用共计154,970.74元;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为顾燕缴纳社会保险费(扣除2010年10月前部分)共计38,330元,为两位助手韦某、潘某分别缴纳社会保险费14,970.30元、3,366.80元,为顾燕缴纳公积金11,700元(已扣除顾燕自缴900元);2010年至2013年3月,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为顾燕缴纳税金64,735.07元(已扣除顾燕与他人合办以及不属于顾燕办案部分的税金)。上述律师注册费用中,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张顾燕分担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团体费13,750元,承担个人会费4,300元以及助理个人会费1,300元,并补充承担2008年和2009年的顾燕个人会费合计3,000元。3、高国荣、曹峻、施兆侠确认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上述费用的支出均由陈荣垫付,对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一并主张权利不持异议。另,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系陈荣个人房产,为合伙人共同使用,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财务帐册上未有该场地使用费的结算记载。4、顾燕提交的2010年10月至2013年承办案件清单载明:顾燕自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共计承办案件110件,(其中2010年10月前8件),涉及代理费用1,155,937.33元。顾燕自述实际提成近103万元左右。诉讼中经对顾燕提交办案清单核查,其尚有106,598元留存于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顾燕与其他合伙人产生分歧后于2013年3月离所至今,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基础已经丧失,继续维持名义上的合伙,不符合合伙人的合伙目的和利益。律师行业协会关于律师转所的“三清”规定,系对律师转所应办理相关手续的具体规定而非对合伙人退伙的约束,故不能因顾燕未完成“三清”手续而成为其退伙的法律障碍。顾燕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退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办理转所手续,因律师转所手续的办理受其行业规范的约束,顾燕在完成转所手续相关事项后,可向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不拟径行裁决。顾燕在合伙期间全额提成收入而未承担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为其支出的个人及公共费用,故其退伙时应予清算。相关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顾燕认为社保等费用的缴付系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义务不应由个人承担的观点,与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相悖而不应予以采纳。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张顾燕于合伙期间应全额承担的个人费用为社保金、公积金、律师个人会费、律师协会年金、律师医疗互助金、税金等计人民币121,265.07元;应按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为残疾人保障金、年度审计费、专项审计费、律师团体注册团体费等计19,170元,物业费、电费、电话费以及相关办公费用计38,742.69元。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和陈荣主张顾燕承担其助理部分的费用的观点,无合同依据;其主张顾燕承担的合伙前个人费用及分担离所后的办公成本,均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和陈荣关于顾燕承担其助理的费用以及2008年、2009年顾燕个人会费、2013年4月份办公成本费用等部分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顾燕辩称公积金和律师个人会费部分由其自行缴纳,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顾燕认为部分税收承担不合理,但由于税务机关系根据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当月开票金额确定税额,并未区分税额所对应的税种,且顾燕同样也享受开票金额51,408元仅承担税收32元的利益。因此,由顾燕承担该项税金,并无不当。陈荣主张顾燕按照办公场地同地段的租金承担场地使用费,但在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财务帐册中并未见合伙人之间对该项费用有过结算记录,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考虑到合伙人使用陈荣提供的私宅得以执业,且除顾燕外的其他合伙人对分担该项费用无异议等因素,本院按照公平原则酌定顾燕按每月1,500元给予适当补偿,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合计45,000元。其他合伙人自愿按每月2,000元承担的,不予干涉。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张顾燕支付相关费用的利息,鉴于该费用的垫付出于陈荣自愿且未有利息约定,视为不计付利息,陈荣和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顾燕主张其留存的181,352元用以抵扣应分担费用,但根据对其提交的案件清单及证据进行质证的结果,无法认定部分代理费有进帐事实,顾燕对此举证不能的,本院认定其留存款合计106,598元。顾燕认为案件开票或出具收据或结案归档均表明相关代理费进帐,但鉴于开票、案件归档等与费用的进帐之间存在或然性,故在未对合伙期间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所有进出费用进行审计前提下,无法确定相关费用进帐与否的事实。因此,顾燕该观点缺乏证据上的排他性而不能成立。本案中,专项审计对顾燕主张的相关费用作出未进帐审定以及顾燕对此举证不能的,均不作该部分费用进帐事实的认定。专项审计审定顾燕提款85,000元无明细构成,本院结合对应的相关案件进帐的事实以及帐册记载费用支出的用途,认定45,000元为相关案件的创收提成,另40,000元因无对应案件明细构成,顾燕于该项中主张的留存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顾燕应承担的费用合计224,177.76元,扣除106,598元,还应承担117,57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顾燕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荣、被告曹峻、被告高国荣、被告施兆侠之间的合伙协议,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顾燕退伙;二、原告(反诉被告)顾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24,177.7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顾燕人民币106,598元;上述两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顾燕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17,579.76元;四、对原告(反诉被告)顾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燕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人民币2,7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燕负担2,331,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负担38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捷代理审判员  李剑人民陪审员  高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出资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