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欧爱珍与张春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爱珍,张春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0号原告:欧爱珍,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杰,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代表人���郑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培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欧爱珍诉被告张春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爱珍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春杰驾驶粤T/AL6**号车辆行驶至小榄镇紫荆路与兴宁路交汇处时,与原告欧爱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欧爱珍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系��T/AL6**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欧爱珍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杰、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129392.34元给原告欧爱珍。被告张春杰无答辩。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欧爱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核实票据,且应提供相对应的门诊和检查报告及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给付;护理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给付,对630元的服务费不予确认;原告欧爱珍已达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等,故对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欧爱珍提供的资料少,评残机构根据何材料评定为九级伤残由人民法院核实,原告欧爱珍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4时10分,张春杰驾驶粤T/AL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小榄镇紫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紫荆路与兴宁路交汇处右转弯往九洲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沿小榄镇紫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欧爱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欧爱珍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张春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爱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欧爱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欧爱珍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出院。2014年11月5日欧爱珍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腓骨下段、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物取��术,术后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复查,术后2周伤口拆线,休息2月、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1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欧爱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欧爱珍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据此,欧爱珍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37.30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5750元(住院9天,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69天,按事故前工资收入2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16年,计算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计算),伤残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计算)、交通费200元(酌情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27503.14元。肇事车辆粤T/AL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本院在(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89号案判令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给欧爱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442.60元给欧爱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7310元给欧爱珍,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爱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AL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春杰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AL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欧爱珍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爱珍的损失共计127503.1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3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23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另案赔偿10000元,应由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265.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另案赔偿17310元,应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该项限额内赔偿92690元,不足部分29575.84元由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欧爱珍的损失127503.14元。至于欧爱珍请求赔偿护理费1789.2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存在护理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欧爱珍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张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爱珍支付赔偿款127503.14元;二、驳回原告欧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为1444元,由原告欧爱珍负担21元(原告欧爱珍已预交14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3元(该款原告欧爱珍已预交,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欧爱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