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杜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林成龙,大竹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勇于2015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兵,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杜某某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浩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