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相识并同居,2001年6月22日生育女儿陈甲,2003年6月4日生育儿子陈乙,并于2002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夫妻双方一直在北京打工。2011年因家庭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起,被告就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14年在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儿子因素,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出面相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子女都归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俩人于2001年6月22日生育女儿陈甲,2003年6月4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因性格问题经常吵架。2011年3月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庭纠纷又发生争吵,被告为此离家出走,一直未和原告联系。自2011年起,被告就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2014年原告陈某某在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因故撤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要求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表示愿意独立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2014临民初字第5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了解不足,加上因为性格原因缺少沟通,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1年3月起,双方一直分居,且双方再没有联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二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故原告陈某某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儿陈甲和儿子陈乙一直在原告家抚养,为有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告陈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甲和儿子陈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周斌根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