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中平与唐方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平,唐方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中平。被告:唐方瑜。原告王中平诉被告唐方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方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中平起诉称:原告的儿子XX波与被告唐方瑜系恋人关系。2014年12月8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唐方瑜因与原告的儿子有经济纠纷,召集张家辉、裘子健等三人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唐方瑜赔偿原告王中平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共计16000元;2、原告王中平不追究被告唐方瑜的法律责任;3、2014年12月23日付4000元,另12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4、双方不得反悔,不得再发生矛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王中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方瑜赔付原告王中平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方瑜承担。原告王中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殴打事实及通过调解被告同意赔偿支付原告16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方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中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方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唐方瑜召集案外人至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新杨家村杨家12号将原告王中平打伤。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新登镇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唐方瑜自愿赔偿原告王中平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其中4000元当天已支付,剩余12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12000元,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方瑜自愿赔偿原告王中平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已付4000元,尚应赔付12000元。故原告王中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方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方瑜赔偿原告王中平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方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