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拥军与株洲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拥军,株洲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蔡拥军,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诉,反诉等。被告株洲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拥军诉被告株洲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拥军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拥军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拥军撤回对被告株洲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蔡拥军承担。审 判 员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