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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琬娴与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民主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琬娴,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民主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71号原告刘琬娴,女,201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彭维,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琬娴之母。被告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民主组。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民主组。负责人彭正均,组长。原告刘琬娴与被告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民主组(以下简称民主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琬娴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补偿原告2013年度集体土地出租收益1200元,2014年度集体土地出租收益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主组答辩要点:分配方案是通过召开组员代表会议,超过80%的户主同意后决定的,组长一个人也不能做主是否将土地出租收益分配给原告。且原告刘琬娴没有承包田地,不应参与分配。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琬娴之母彭维一直系民主组组员,常住农业户口。2013年2月4日与怀化市鹤城区刘志友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留在民主组。其与丈夫于2013年11月15日共同生育刘琬娴,出生后落户在民主组,成为该组组员。2012年,被告民主组土地出租获得收益。2013年被告民主组将获得的土地租金按照人均1200元进行分配,以原告刘琬娴系外孙子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刘琬娴。2013年被告民主组再次获得土地租金收益,并于2014年按人均5000元进行分配,以原告刘琬娴系外孙子女为由,亦未分配给原告刘琬娴。在与民主组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依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迁徙。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因出生随母落户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供两原告成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故原告应享有与民主组其它组民同等分配土地出租收益的权利。被告民主组就土地出租收益未按其他组民的同等份额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出租收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民主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刘琬娴土地出租收益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民主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添涵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