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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创意宾馆与李国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意宾馆,李国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李国桥。委托代理人杨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长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创意宾馆诉被告李国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李国桥诉被告创意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21号、00722号,因两案均系不服鄂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宇,被告暨原告李国桥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诉称:一、创意宾馆并未违法解除与李国桥的劳动关系,是李国桥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创意宾馆规章制度。李国桥于2015年5月旷工后,创意宾馆出于对员工关怀,多次联系其来单位上班,并以事假工资的名义发放了2014年5月全月工资,之后向李国桥邮寄了回岗上班通知书,前述事实证明创意宾馆至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二、李国桥中途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李国桥试图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要求创意宾馆为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李国桥系创意宾馆非全日制员工,创意宾馆在法律上并无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仲裁裁决要求创意宾馆支付李国桥社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已经查明,李国桥系创意宾馆处非全日制员工,创意宾馆已经安排李国桥休年休,且李国桥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创意宾馆不应支付李国桥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创意宾馆至今未解除与李国桥劳动关系,而是李国桥自行离职,明显不符合我国失业保险中关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创意宾馆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因仲裁裁决书存在诸多错误,故创意宾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创意宾馆无须支付李国桥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医疗保险损失3,524.9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保损失2,308元;2、创意宾馆无须支付李国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36.25元;3、创意宾馆无须支付李国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50元;4、创意宾馆无须支付李国桥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5、李国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暨原告李国桥辩称及诉称:李国桥于2009年3月入职创意宾馆,在洗衣房从事洗衣工工作,2011年5月,创意宾馆为李国桥缴纳社会保险。创意宾馆因为要转包,其于2014年5月要求李国桥回家,仲裁裁决书亦未确认李国桥是非全职员工,系违法解除与李国桥的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李国桥经济赔偿金。李国桥在职期间,创意宾馆有两年半未给李国桥缴纳社保。李国桥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创意宾馆辞退李国桥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李国桥入职后,创意宾馆直到2012年4月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创意宾馆在2013年9月通知李国桥不用上班,李国桥收到通知后仍继续上班,不存在提前退休情况;综上,创意宾馆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李国桥的合法权益。为此李国桥特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意宾馆支付李国桥:1、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2,432元;2、失业金12,1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4元;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2,308元;5、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13,848元;6、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费9,844元。驳回创意宾馆对李国桥的诉讼请求。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辩称意见同诉称意见,另1、李国桥所诉主体错误,创意宾馆只是第二炮兵指挥学院内设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本身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只能对内进行有偿服务,只是受委托办理相关的事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其主体也应当是第二炮兵指挥学院,创意宾馆不是适格主体;2、李国桥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为非全日制员工,每周工作时间为19个小时,即使存在加班也应当由总经理进行确认,否则不视为加班。且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另行起诉受理。综上,请求驳回李国桥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创意宾馆(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以下简称二炮招待所),已经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颁发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李国桥于2009年3月26日进入创意宾馆洗涤中心从事洗衣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李国桥自行在汉阳区流动窗口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用3,524.91元,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创意宾馆以二炮招待所名义为李国桥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4日,李国桥因个人原因向创意宾馆辞职,但李国桥实际并未离职,仍继续从事洗衣工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李国桥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由李国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308元。2014年2月至5月,创意宾馆以二炮招待所名义为李国桥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李国桥社会保险转入武汉市江岸区社保流动人员专户,李国桥在创意宾馆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4日,创意宾馆向李国桥工资卡转账1,040元,李国桥未收到。2014年7月15日,李国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意宾馆支付李国桥: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432元;2、失业金12,1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4元;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2,308元;5、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13,848元;6、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费9,844元。该委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创意宾馆支付李国桥:1、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医疗保险损失3,524.9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保损失2,30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336.25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50元;4、失业保险金损失10,010元。创意宾馆与李国桥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国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8.75元。再查明:李国桥2013年5月出勤天数为26天,工作日为21天,6月出勤天数为25天,工作日为19天,7月出勤天数为27天,工作日为23天,9月出勤天数为25天,工作日为20天,10月出勤天数为25天,工作日为20天,11月出勤天数为25天,工作日为21天,12月出勤天数为27天,工作日为22天,2013年1月出勤天数为25天,工作日为20天,2月出勤天数为22天,工作日为16天,3月出勤天数为27天,工作日为21天,4月出勤天数为25天,工作日为21天。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考勤卡记录、李国桥工作时间说明、职代会决议及原告处留存稿正本、讨论稿、回岗上班通知书、五月事假工资、学院证明、鄂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荣誉证书、申请转入报告、档案借阅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明细、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社保记录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李国桥工资发放记录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创意宾馆已经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颁发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创意宾馆与李国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就非全日制用工进行约定,且创意宾馆按月支付李国桥劳动报酬,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故对于创意宾馆陈述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创意宾馆与李国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李国桥虽于2013年9月4日向创意宾馆提出辞职,但其并未离开工作岗位,仍继续从事原来工作,创意宾馆亦继续按月支付李国桥劳动工资,说明双方劳动合同此时并未解除。2014年4月30日李国桥离开工作岗位,创意宾馆为李国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现李国桥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创意宾馆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对于李国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创意宾馆未按时足额为李国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创意宾馆应支付李国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68.13元(1,848.75元×5.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国桥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医疗保险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其自己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机构事实上已不能补办,现李国桥要求创意宾馆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意宾馆应支付李国桥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849.26元(1,921.40元/月×1.7%×26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1,631.44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85.32元(2,316.50元/月×2%×4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及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规定,李国桥于2009年3月26日进入创意宾馆,其2010年3月26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创意宾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国桥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于李国桥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创意宾馆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对于李国桥2013年7月15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李国桥2013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天(120天÷365天×5天,不满1天不予计算),故创意宾馆应支付李国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20元(1,848.75元/月÷21.75天×6天×200%)。李国桥提交了创意宾馆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资明细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根据该工资明细表,李国桥2013年5月至7月、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创意宾馆应支付李国桥加班工资9,350元(1,848.75元/月÷21.75天×55天×200%)。李国桥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对于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国桥在创意宾馆工作期间,创意宾馆已经为其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及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李国桥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创意宾馆应予以配合。但李国桥于2009年3月进入创意宾馆工作,创意宾馆于2011年5月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李国桥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确实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创意宾馆应支付李国桥上述期间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规定,创意宾馆应支付李国桥5个月失业保险金4,746.90元{(910元/月+2,316.50元/月×1.7%)×5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李国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68.13元;二、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李国桥养老保险损失1,631.44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034.58元;三、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李国桥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元;四、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李国桥加班工资9,350元五、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李国桥失业保险金4,746.90元;六、驳回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暨原告李国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暨被告创意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