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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昌与被告孙守有、杨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昌,孙守有,杨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孙洪昌,男。委托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有,男。委托代理人温海波,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为荣,男。原告孙洪昌与被告孙守有、杨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孙守有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为荣驾驶辽宁11HF8**号农用车行驶至201国道椅圈镇高桥村路口时与原告椅坐的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及东港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94天。被告孙守有共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合计25829元;原告自行交纳了出院后的门诊费264.2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00天。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伙食补助费1128元(12元×94天);2、误工费22633.33元(3500元÷30天×194天);3、护理费10966元(3500元÷30天×94天);4、交通费1000元,合计35727.33元。被告孙守有系前述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其参照投保了交强险与被告杨为荣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对“医疗费264.20元及车损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守有辩称,我是被告杨为荣的雇主,事发时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我共给付原告28329元(医疗费21549元+生活补助费628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依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时间过长、出院记录载明医院于原告伤后8周左右即要求其离床自由活动,故护理天数应为65天;原告为农民,未在其主张的工厂工作,故误工费应按36.15元/日计;原告的妻子事发前在日升制衣有限公司,月工资1800元左右,现主张的丹东惠林制衣有限公司是其事发后任职的公司,故护理费应以原单位的60元/日计;交通费应为376元(4元/日×94天);原告未提交车损为800元的相关证据,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杨为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为荣驾驶辽宁11HF8**号农用车行驶至201国道椅圈镇高桥村路口时与原告椅坐的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东港骨科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541.09元(住院费5425.09元+门诊费1116元)及急救车费80元;后原告转至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16489.90元(住院费15976.70元+门诊费513.20元);该院诊断书载明,休治100天。原告总计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含急救车费)23110.99元。被告孙守有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合计27329元。被告孙守有另为原告交纳了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即共给付原告赔偿款27829元。原告与其护理人妻子于红分别系东港市天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丹东惠林制衣有限公司工人,二人2014年3-5月份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于红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均未上班,并均被停发工资。原告为农村居民。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孙守有系涉案轿车的所有人,但事发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被告杨为荣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东港市天悦机械有限公司与丹东惠林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车票、收据、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为荣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孙守有作为被告杨为荣的雇主应参照投保了交强险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为荣作为负有重大过失的雇员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守有抗辩称依原告的伤情,其住院与休治天数均过长,但未能对病历及诊断书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与护理人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守有未能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与护理费”一节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孙守有抗辩称交通费应为376元(4元/日×94天)、原告未提交其车损为800元的相关证据,无权请求该项均合理,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3110.99元;2、伙食补助费1128元(12元×94天);3、误工费22633.33元(3500元÷30天×194天);4、护理费10966元(3500元÷30天×94天);5、交通费376元;6、拖车费300元;7、停车费200元,合计58714.32元。因被告孙守有给付了原告元,故本案中应再给付原告30885.32元(58714.32元-278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30885.32元;二、被告杨为荣对前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守有承担311元,原告自行承担49元。被告孙守有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杨为荣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