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效斌,该公司大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石张喜,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启云,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八虎,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窦根福,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侯效斌、被告石张喜、董启云、张��虎、窦根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张喜于2010年7月27日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8.56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归还利息410.98元;2010年8月21日归还利息159.82元;2010年9月21日归还利息707.79元;2010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684.96元;2010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707.79元;2010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453.33元,将利息清止2010年12月20日。截止起诉日,共欠息40804.09元,本息合计120804.09元。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张喜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5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2010年7月27日贷款合同;3、2010年7月27日保证合同;4、2010年7月27日存款凭条;5、2010年7月27日借款借据;6、被告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付息凭证六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石张喜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62‰,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归还利息410.98元;2010年8月21日归还利息159.82元;2010年9月21日归还利息707.79元;2010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684.96元;2010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707.79元;2010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453.33元,将利息清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张喜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80000元属实,利息除了政府补贴到201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过,现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董启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八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窦根福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被告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5日自然���借款申请书、2010年7月27日贷款合同、2010年7月27日保证合同、2010年7月27日存款凭条、2010年7月27日借款借据、被告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身份证复印件、付息凭证六份,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石张喜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渠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8.562‰,逾期加罚比例为50%。2010年7月27日,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石张喜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将利息清止2010年12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做出晋银监复(2013)37号“关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复中有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渠信用社与被告石张喜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张喜欠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渠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复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张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启云、张八虎、窦根福为被告石张喜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562‰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562‰的50%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石张喜、董启云、张八虎、窦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石张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