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连操故意伤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被执行人XXX,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X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X系外地来沪人员,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处徒刑,刑满释放后因无固定住所而去向不明。期间,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未查实被执行人XXX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XXX,申请执行人也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在本市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暂停执行,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XXX依据本院(2014)闸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