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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39号144名村民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39号144名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39号144名村民。诉讼代表人余东林。上诉人余东林等144名村民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东林等144名村民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余东林等144名村民最迟在2004年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有上诉人领取就业安置费、生活补助费以及收领还房的事实印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5年2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时效,原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余东林等144名村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何华轩审判员  秦学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