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任延沛、任江峰、吴兴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任延沛,任江峰,吴兴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负责人马俊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延沛,男,生于1992年6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亚兰,女,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任延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峰,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可,男,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延沛、任江峰、吴兴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任延沛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江峰、吴兴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任延沛驾驶被告任江峰所有的陕H185**号车辆,载着被告任江峰雇佣的民工段卫锋、程钢牢、王建朝到夜村中学工地干活。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41km+209m处时,与被告吴兴可的雇佣司机赵红学驾驶被告吴兴可所有的豫R485**/豫RE3**挂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任延沛及H18510号车辆乘坐人段卫锋、程钢牢、王建朝和在路边等车的行人金曹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赵红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延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485**/豫RE3**挂号车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任江峰支付原告1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的赵红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赵红学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因赵红学系被告吴兴可雇佣,赵红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由雇主被告吴兴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兴可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原告与另案受伤者损失比例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本应由被告吴兴可按70%赔偿,因吴兴可车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可赔偿。原告应承担的30%部分,因原告在为被告任江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任江峰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628.9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4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确定为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确定为5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270元;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7、鉴定费确定为800元;8、其他损失,原告事故中眼镜损坏,配眼镜支付1318元,原告请求赔偿13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受严重损害,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128.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12.9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791.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367.30元,被告吴兴可赔偿560元,被告任江峰赔偿6397.42元。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任延沛医疗费10628.93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损失1300元,共计2612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19171.51元,被告吴兴可赔偿560元,被告任江峰赔偿6397.42元(已付13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延沛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任延沛各项损失11171.51元。理由是:1、护理费按每天80元、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酌减;2、判决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依据;3、任延沛没有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眼镜损坏,一审判决支持任延沛眼镜损失1300元错误。任延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任江峰、吴兴可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当日任延沛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左侧额部裂伤;3、左上门牙冠折。花医疗费共计10628.93元。2013年3月15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延沛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5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任延沛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2013年12月22日,任延沛在商洛市商州区西北眼镜行配置近视眼镜一副,支出1318元。本院还查明,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商区价鉴(2013)31号鉴证结论确定陕H185**小轿车于2012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无修理价值,被推定为全损。本院认为,任延沛驾驶陕H185**车辆与赵红学驾驶的豫R485**/豫RE3**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延沛受伤,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豫R485**/豫RE3**挂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任延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审判决对护理费按每天80元、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5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任延沛后续治疗费一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的理由亦不成立。任延沛因高度近视而长期佩戴近视眼镜,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和任延沛的受伤情况判断,其配戴的近视眼镜在事故中损坏应当是可信的事实。因此,以其新配置的近视镜的价格确定为损失也在合理范围。故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任延沛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