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廖学美与立德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学美,立德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学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韵,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立德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0619-6。法定代表人陈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钢,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爱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廖学美与上诉人立德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立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学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纠正(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08号判决:1.维持第一项判决,立德公司支付廖学美工资差额587元;2.改判第二项为立德公司支付廖学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357.2元。立德公司答辩意见为: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关于对方当庭提出的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一、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在仲裁与一审没有提出证人的情况下不符合举证规则,员工方在仲裁阶段也曾经申请过三名证人出庭,后在证人出庭阶段均承认在出庭之前是在廖学美的要求下按照廖学美的要求提供了证言,即廖学美在仲裁阶段所申请的所谓三名证人出庭均被证实做虚假的证人证言。二、廖学美根本无法证明当时她就是以刘某的身份进入了公司工作,即使是如廖学美所说,其在立德公司工作期间是使用了刘某的甚至社会上,骗取厂方的管理,进入到立德公司工作,毫无疑问,其责任方应当是廖学美。上诉人立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二、四项判决;依法确认立德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廖学美劳动合同,立德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344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廖学美承担。廖学美答辩意见为:1、员工方与公司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2、公司方的上诉意见二、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基础。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廖学美二审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对于延期申请或举证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允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二:一、廖学美的入职时间问题;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双方对于廖学美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廖学美主张于2005年2月18日以刘某名义受聘于立德公司,其于2009年1月2日更正为真实性身份,并提交三份立德公司方员工的书面证词、廖学美及案外人刘某的相关证件和银行流水清单欲以证明,而立德公司则提供有廖学美的《入职申请表》以及有廖学美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续签备案表》显示廖学美的入职日期为2009年1月2日。本院认为,首先,三名员工与刘某与本案上诉人廖学美均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刘某无法定事由未能出庭作证,导致无法判断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次,依据廖学美提交的其与刘某的银行清单显示,两人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均有工资转账,不符合其关于在2009年1月之前以刘某一人身份入职的主张;进一步说,上述银行清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客户姓名为廖学美,足以证明廖学美在2008年以前即以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及办理转账,该事实明显与其主张的2009年更正真实身份信息的说法相悖,其关于公司知晓并默认其自2005年2月至2009年1月以他人身份入职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相符。再次,廖某于2008年1月前补办身份证,在其更新身份信息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均未主动向立德公司声明,导致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保的用工对象仍为刘某,实属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廖学美提交的证据无法一一对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也无法形成反证;而立德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以及有廖学美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续签备案表》可相互印证,形成具有盖然性的证据链,证明力较高。原审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采纳立德公司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廖学美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2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2014年9月29日,立德公司以廖学美屡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岗位工作为由解除与廖学美的劳动合同。但立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奖惩条例》依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或经员工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其用工管理的行为规范,故其解除与廖学美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另,立德公司虽主张廖学美屡次违纪,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提交《员工奖惩通知书》为证,但上述《奖惩通知书》均为公司单方制作,其中三份缺少廖学美本人的签名确认,加之2014年9月9日出具的两份警告书基于“打卡不做事”、“无故旷工”不同事由分别作出记小过、记大过处罚,两违纪事实矛盾,处罚失当,本院不予采信。立德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纪事实,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立德公司以屡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廖学美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制度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廖学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并结合上述认定的工作年限计算该赔偿金为463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廖学美请求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7元,因双方均未对此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本院据此认定立德公司应支付廖学美上述工资差额人民币587元。综上,上诉人廖学美与上诉人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廖学美与上诉人立德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