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爱乐假日酒店与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刘清波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爱乐假日酒店,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刘清波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晋江爱乐假日酒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世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震宇、谢秀锦。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完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清波,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晋江爱乐假日酒店(下称爱乐酒店)与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迪安帝尼公司)、刘清波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刘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就被告入住原告酒店以及召开会议期间的食、宿和会场安排等方面签订协议,并约定被告应于会议结束后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在原告处消费的所有费用,若到期未结清,被告需支付此次会议所有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后被告在会议期间共消费150733元,并另有一笔748元的消费欠账,两笔款项均由被告刘清波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消费款150733元、748元及违约金301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清波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户籍登记信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3.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及合同约定和违约金约定情况;4.账目接收单,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51481元消费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清波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协议书、账目接收单据其主张系被告签名确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尚欠原告服务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签订协议的双方系原告和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原告提供是在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召开会议期间的食宿安排、会场布置、会场用地等方面的服务,即原告提供服务的对象系被告迪安帝尼公司,而被告刘清波仅是在账目接收单上“接收人”处签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清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爱乐酒店与被告迪安帝尼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对爱乐酒店为迪安帝尼公司召开会议期间的食宿安排、会场布置等提供服务以及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迪安帝尼公司应于会议结束后,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在爱乐酒店消费的所有费用,若到期未结清,迪安帝尼公司需支付此次会议所有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会议结束后,迪安帝尼公司向原告出具账目接收单,确认于2013年10月7日收到原告的账单及发票,共计金额150733元,款项待付,由被告刘清波在接收人处签名。另,迪安帝尼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另一账目接收单,确认2013年1月10日收到爱乐酒店账单,金额748元,亦由刘清波在接收人处签名。后因催讨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安帝尼公司间的服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能依协议的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会议费用150733元的20%即30146.6元作为违约金。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会议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另主张按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另一笔748元的欠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服务的对象系被告迪安帝尼公司,被告刘清波在账目接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刘清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江爱乐假日酒店支付欠款151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146.6元,并以7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晋江爱乐假日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966.5元,由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