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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瑞兰与殷文涛、姜红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兰,殷文涛,姜红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900号原告(反诉被告)韩瑞兰。委托代理人宋洪波。被告殷文涛。被告(反诉原告)姜红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原告韩瑞兰与被告殷文涛、姜红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波、被告殷文涛、被告姜红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兰诉称,2015年1月24日9时00分许,殷文涛驾驶鲁某某号轿车沿安丘市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学府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对行的韩瑞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瑞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殷文涛与韩瑞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殷文涛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姜红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至今没有出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疗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2113.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113.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文涛、姜红润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殷文涛、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姜红润,殷文涛和姜红润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入有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姜红润为原告垫付生活费6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701元,共计1301元,要求原告返还,姜红润提起反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入有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针对被告姜红润的反诉原告韩瑞兰辩称,垫付500元押金属实,但是由于押金单没有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至今无法出院,所以费用不能从八九医院的医疗费里扣,待第二次起诉人民医院的费用时一并抵扣。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垫付600元生活费无异议,放射费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垫付数额201元无异议,该费用也待第二次起诉人民医院的费用时一并抵扣,不能从八九医院的医疗费里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9时00分许,殷文涛驾驶鲁某某号轿车沿安丘市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明湖路青云学府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对行的韩瑞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瑞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文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瑞兰承���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1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高血压病。被告殷文涛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姜红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0时始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0时始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047.29元,2、车损520元,3、评估费66元,4、复印费13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520元、评估费66元、复印费133元,对上述损失,本���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红润为原告垫付生活费用6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1元,被告姜红润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殷文涛驾驶证复印件、姜红润行驶证、伤情证明、八十九医院住院病例、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费用明细、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安丘嘉泰价格评估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瑞兰与被告殷文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殷文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瑞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殷文涛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殷文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损520元、评估费66元、复印费1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6527.2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52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27.29元、车损520元、评估费66元、复印费133元,共计27246.29元。因被告殷文涛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520元,共计1052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6527.29元、评估费66元、复印费133元,共计16726.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殷文涛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35.7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035.7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姜红润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600元,垫付的医疗费701元,原告对垫付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红润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1301元,本院认为,被告姜红润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兰医疗费、车损共计10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兰医疗费、评估费、复印费共计10035.78元;三、原告韩瑞兰返还被告姜红润为其垫付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共计1301元;四、驳回原告韩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047元,由原告韩瑞兰���担270元,由被告殷文涛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7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