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中再生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15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从中非法获利100元。2、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舒心游戏室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从中非法获利20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鄢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