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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初君行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君行,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初君行,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0。法定代表人史美健,经理。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32-2鑫业园商住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文小春,总经理。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85号。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3座4楼。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8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初君行与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峰馨安苑89号楼803室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