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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复学、侯桂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兆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杨复学,侯桂芸,张兆喜,雷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全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复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桂芸。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省。原审被告张兆喜。原审被告雷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10时26分许,被告张兆喜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梁山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北环路与梁山县水泊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杨XX驾驶的沿梁山县水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耀受伤,杨XX当场死亡。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良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兆喜是被告雷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雷良为其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认定杨XX从梁山县第二实验小学上小学到梁山韶华中学上中学直至发生事故,已在梁山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杨复学系杨XX之父,原告侯桂芸系杨XX之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兆喜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杨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XX死亡,被告张兆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杨XX是具有农村户口身份的未成年人,但其在城镇上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x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该事故系个人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合计600973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兆喜系被告雷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兆喜因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雷良承担赔偿责任。虽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耀受伤,但由于张耀未向本院起诉,在张耀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无法给张耀预留相应的份额。因被告雷良为其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数额490973元(600973元-110000元),由于被告张兆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兆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雷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681.10元(49097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复学、侯桂芸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复学、侯桂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共计343681.10元。三、驳回原告杨复学、侯桂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诉讼保全费1502元,合计6012元,由原告杨复学、侯桂芸负担1100元,被告雷良负担551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数额为96665.1元。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城镇居民判决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之子属于未成年的学生,其上学每周住院5天,周六、日回农村居住。上学期间住校不属于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条件,不得以此为条件认定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依据,不得以此作为判决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即212400元(16020元×20年),故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为248093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96665.1元(248090元-110000元)×70%。一审判决多判了24706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复学、侯桂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被上诉人及其子杨XX长期居住于城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的答复》规定,对于具有农村户口身份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如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兆喜、雷良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农村户口身份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如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及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二被上诉人在2010年即在城镇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杨XX作为二被上诉人之子,尚未成年,其在城镇上学已满一年以上,回家后亦在城镇居住,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