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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项铁丰、樊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项铁丰,樊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韩某,男,1998年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铁丰,男,1972年生,汉族,无业。被告:樊洪丽(项铁丰妻子),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某与被告项铁丰、樊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项铁丰、樊洪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项铁丰驾驶辽M7****号小型轿车,在铁岭县蔡牛镇蔡牛村修理部门前,因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将修理工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项铁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等症,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5年2月11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伤为十级残。因被告樊洪丽为肇事的辽M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3314.33元、护理费2780.4元、伙食补助费1450.4元、误工费21520元(从原告年满16周岁即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共269天)、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6290.73元。被告项铁丰、樊洪丽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二人同意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二人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金额过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6项证据: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铁公交认字[2014]第141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22张、用药明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铁岭县阿吉镇医院换药费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换药支出情况。4、原告韩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铁岭县蔡牛乡大鹏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原告误工费证明一份及该修理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修理部的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6、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铁固[2015]X交残字第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四项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提出该笔费用的产生应有医嘱证明,否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原告为学徒工,月工资达不到2400元,原告应提供单位的完税证明,缴纳社保的证明,且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属扩大损失,应由法院酌情减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项铁丰、樊洪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保险单一份及交纳交强险的发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人保财险公司对此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费用不属于程序上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项铁丰、樊洪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并未约定鉴定费亦不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公司以此证明的问题中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一节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项铁丰驾驶辽M7****号小型轿车,在铁岭县蔡牛镇蔡牛村修理部门前,因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韩某撞伤。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项铁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等症,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5年2月11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铁固[2015]X交残字第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伤为十级残。樊洪丽为肇事的辽M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项铁丰为其丈夫,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项铁丰、樊洪丽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樊洪丽、项铁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项铁丰、樊洪丽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中的25000元直接赔偿原告,不需返还,诉讼费用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的15000元直接在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项铁丰、樊洪丽。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43274.33元(未包含原告主张的其在铁岭县阿吉镇医院换药费用40元),根据医疗费用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29天=2780.4元。原告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3、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1天=315元。4、误工费为80元/天×209天=16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情况,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扣除60日。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复查情况综合确定。6、残疾赔偿金为10523元×20年×10%=21046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之内对此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受到伤害,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4000元的诉求偏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88435.7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韩某与项铁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铁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项铁丰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樊洪丽、项铁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项铁丰、樊洪丽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中的25000元直接赔偿原告,不需返还,另外的15000元直接在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项铁丰、樊洪丽。该约定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2780.4元、误工费1672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4046.4元,以上共计5404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8589.3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9389.3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樊洪丽、项铁丰理赔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