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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杭州圆诺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2014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机动车沿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港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全国违法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