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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连城与陈子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滨,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连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子滨因与被上诉人郑连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子滨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陈子滨出具一张借条给郑连城收执,载明“兹向郑连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嗣后,郑连城为催讨上述借款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子滨向郑连城借款100000元,有陈子滨出具的借条为据,陈子滨辩称其没收取借款100000元,但陈子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尚未收到借款时即出具借条有违常理。况且陈子滨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到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出具借条,故对于陈子滨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郑连城提供的陈子滨出具的借条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该借款陈子滨理应返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郑连城关于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月利息2%的诉讼请求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郑连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子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连城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子滨负担。宣判后,陈子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子滨上诉称,借条内容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非表明已经收到借款,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最高法院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故原审认定借款已经交付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连城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郑连城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对陈子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子滨是否应当支付给郑连城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陈子滨向郑连城借款10万元,有陈子滨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即是收取借款的凭证,陈子滨提出其没收取借款1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陈子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尚未收到借款时即出具借条有违常理,过后又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而且,最高法院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仅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进行认定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借款已经交付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连城于2015年4月25日放弃对陈子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子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