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健东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东,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瑞莱,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振荣,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维。委托代理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健东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王维,又名常丽艳,系原滨湖区台东电机厂(以下简称台东电机厂)操作工。原台东电机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健东,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成立,2013年11月12日注销。2013年6月7日10时许,王维在原台东电机厂上班期间上完厕所返回途中被铁门夹伤左手,经诊治,诊断为1、左示指开放粉碎骨折伴伸肌腱断裂2、左中指PIP半脱位伴伸肌腱断裂3、左环指开放粉碎骨折伴伸肌腱神经损伤。2014年1月13日,王维以原台东电机厂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复印件、身份证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医疗资料、李某、胡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要求认定其于2013年6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张健东于2014年1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诉讼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认为王维与张健东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案现已进入二审程序,在未判决的基础上无法认定王维是否构成工伤。2014年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中(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4年5月4日,王维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王维与原台东电机厂之间在2013年6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后分别向王维和张健东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健东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锡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健东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王维提交的滨湖法院和本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李某、胡某某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王维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维与常丽艳系同一人,与原台东电机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班期间上厕所回来途中被铁门夹伤左手,张健东送其去医院治疗并与王维父亲商谈赔偿事宜等事实。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解决个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故王维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健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王维受伤与工作无关进行陈述、举证,在诉讼中提出王维事发当天已向其请假,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王维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张健东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健东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健东上诉称,1、王维经批准后请假离开厂里,其受伤时间并非上班时间;2、王维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其陈述因上厕所返回时经厂门被夹受伤与常理不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王维在上班期间解决生理需要途中手被门夹伤系司法机关查明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反驳该事实。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维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人社工中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工伤申请人王维在工伤申请及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复印件、身份证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医疗资料和李某、胡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3、张健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诉讼费收费票据复印件。4、原审被告对王维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送达材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锡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叶某、刘某某证人证言。3、胡某某、李某证人证言。4、唐某某证人证言。5、厂区示意图。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健东开办的原台东电机厂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上厕所返回被铁门夹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程序符合规定。上诉人张健东主张原审第三人请假外出、受伤原因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微信公众号“”